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 人 李宜昌
訴訟代理 人 邱瓊甄
被 告 吉祥地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頂法
被 告 薛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處所及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有被告吉 祥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 王頂法、薛金桃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 惟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即明。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祥公司邀同被告王頂法、薛金桃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1月10 日止,約定利率按訂約時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 息3.62%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 調整,並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 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然被告吉祥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得系爭 借款後,即未依約定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又 被告王頂法、薛金桃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借 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並有被告吉祥公司之登 記資料查詢表、被告王頂法、薛金桃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吉祥公司與被告王頂法、薛金桃分別 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吉祥公司復未依 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 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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