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41號
TCDV,102,訴,641,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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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鍾游秋菊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鍾翠華之債務對原告財產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三字第130 059 號返還借款事件執行中。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之規定,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顯失公平。系爭房 屋係原告賴以居住之所在,原告為低收入戶,若房屋被拍賣 ,原告將不知如何活下去,系爭房屋應屬禁止查封之物。為 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059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鍾翠華於82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故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並非因繼承而發生之 債務。原告不能以其為低收入戶而禁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執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 346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059 號 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 年度促字第346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上開債 權憑證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059號卷可憑,復有 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在卷可參。原告所負之債務為其自身對 於被告之保證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另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系爭房屋屬禁 止查封之物云云,但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禁止查封之物, 此僅屬原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並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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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