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3號
TCDV,102,訴,483,2013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賴錫斌
被   告 陳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景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101 年10月1 日仲介原告投資訴 外人「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三筆鐵 皮屋拆除工程,並簽有三份合作約定書。第一筆合作約定 書,雙方約定:①甲(指同發公司,下同)乙(指原告, 下同)雙方共同合作座落:臺中市○○區○○里○○路○ 段000 巷0 號2 號鐵屋拆除案。②乙方出資60萬元,並於 101 年9 月20日交付予甲方66萬元,不另他據。③乙方固 定紅利為20天內為一成紅利,20天後為一成半紅利。④如 甲方無法完成約定時,乙方得有權買賣甲方公司或工地現 場拆除物件。並由被告保證同發公司依約履行。原告依此 約定出資60萬元,並於101 年9 月20日以現金交付予訴外 人即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筠恩陳筠恩並簽發面額66萬 元(含原告紅利),到期日為101 年10月10日之臺灣銀行 潭子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第二筆合作約定書,雙方 約定:①甲乙雙方共同合作座落:臺中市○○路○段0000 0 號屋件拆除案。②乙方出資50萬元,並於101 年月日交



付予甲方同發公司,不另他據。③乙方固定紅利為20天內 為一成紅利,20天後為一成半紅利。④乙方不負責工地安 全與拆除之糾紛。⑤如甲方無法完成約定時,乙方得有權 買賣甲方公司之物件或工地現場拆除物件。並由被告保證 同發公司依約履行。原告依此約定出資50萬元,並於101 年10月1 日以現金交付予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筠恩,紅 利部份則由訴外人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潤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品涵簽發面額55萬元(含原告紅利),到 期日為101 年10月20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 票乙紙交付原告。第三筆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①甲乙 雙方共同合作座落:臺中市○○里○○巷00號屋件拆除案 。②乙方出資30萬元,並於101 年10月1 日交付予甲方同 發公司,不另他據。③乙方固定紅利為15天內為一成紅利 ,15天後為一成半紅利。④乙方不負責工地安全與拆除之 糾紛。⑤如甲方無法完成約定時,乙方得有權買賣甲方公 司之物件或工地現場拆除物件。並由被告保證同發公司依 約履行。原告依此約定出資30萬元,並於101 年10月1 日 以現金交付予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筠恩,紅利部份由廣 潤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品涵簽發面額33萬元(含原告紅利) ,到期日為101 年10月20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二)原告投資上開三筆鐵皮屋拆除工程,均由被告仲介,亦由 被告保證同發公司依約履行,詎第一筆拆除工程,同發公 司簽發之支票到期後無法兌現遭到退票,原告前往同發公 司發現鐵門深鎖,無預警停業,原告遂前往保證人即被告 住處,被告亦逃匿無蹤,至今行蹤不明。另第二、三筆拆 除工程,同發公司以廣潤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張,亦到期後 遭退票無法兌現,原告即前往廣潤公司,廣潤公司鐵門深 鎖,無預警停業。經原告多方訪查後得知,同發公司已於 101 年10月15日無預警停業,公司設備、拆除工具均已變 賣,且同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另 廣潤公司亦於101 年10月26日無預警停業,公司設備已變 賣,廣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均已變賣或已搬移隱匿 ,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同發公司無法履行契約、跳票,被 告為保證人,也是實際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陳景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約定書 、支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1/1頁


參考資料
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