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左麗霞
被 告 畢貝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本件原告原以畢貝絲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慧娟為共同被告,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2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黃慧娟及侵權行為部分之訴訟, 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慧娟以BBX畢貝絲易貨購集團,可獲得優渥之經 銷利益,向原告誘使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黃 慧娟設立之被告公司,兩造並於99年11月12日簽立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久未依約向原告提出企業年度 財務報表說明經營狀況,亦從未提撥地區經銷商之經銷利潤 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於100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買回經銷 權,然被告迄今顧左右言他,置之不理。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以100年4月8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買回經銷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 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及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有收到被告回覆之律師函,被告公司之杜經理亦曾打 電話給原告,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意見。
⒉系爭契約雖約定由原告交付100萬元等值物品,但被告並 未造冊由原告簽名,亦即表示被告認同該100萬元等值物 等於100萬元之投資額。又依契約約定,每個地區的經銷 權100萬元,依約是由被告扣除原告期間獲利後,原價購 回,可見被告應以100萬元返還原告,且被告亦陳報已經 處分部分物品,是被告應已無法返還原物。
⒊關於被告陳報之照片顯示有黏貼自黏貼紙,並標上價格, 原告當時雖有自行書寫標價,但該貼紙可以任意貼在不同 物件上,並非原告當時所貼。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卻曾簽立系爭契約,但因原告表示其無現金,而以實物 一批交付被告,以代現金之交付,用途為購買澳洲BBX集團 之經銷權,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括弧內文字即可知悉,是原 告聲稱投資100萬元現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查被告並無義務向原告提出企業年度財務報表,按系爭契 約第3條後段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得每半年提供 企業年度財務報表逕向乙方(即原告)說明經營狀況。」, 依此約定,被告係有權依需要逕行提供財務報表予經銷商, 惟此並非義務,況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從未依約推廣業 務,自無由請求分配利潤。是原告執此為由,謂被告違約因 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亦無權請求被告 交付100萬元現金。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係以交付實物一批以代現金 交付,則縱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回復原 狀,該回復原狀義務亦僅限於返還該批物品,而非另行交 付現金10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現金100萬元,於法 無據。
⒉又兩造當時雖未編造交付清冊,但並未擬制或推定將來原 告主張買回經銷權時,被告應提出現金之效果。再者,系 爭契約原先擬定之條款,均係以交付100萬元現金購買經 銷權為前提,然原告卻以交付實物作為購買經銷權之方法 ,是原告持該契約其他條款謂被告應以現金買回經銷權, 並無理由。
⒊原告自承交付一批實物,一部份是出賣給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剩餘100萬元等價實物才作為購買被告公司經營 權之代價,是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購買之部分,被告既已
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自得處分,無庸得到原告之同意。 ⒋原告當時交付之各該物品上,均有原告書寫之標價,並經 被告公司人員於點收時書寫編號黏貼於其上。然自原告於 99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實物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2 年餘,部分物品已經處分或保管於他處。
㈣末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上揭100年4月8日存證信函後 ,曾委託侯秉政律師發函原告,表示原告請求返還金錢並無 理由,但同意將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等值物 品退還原告。然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從未與被告或侯秉政律師 聯絡,現卻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現金,顯 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BBX畢貝絲易貨購資料、合作 契約書及100年4月8日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合作 契約書、元大法律事務所函、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存卷可稽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須 符合上開法定解除要件,始足當之。經查兩造係於99年11月 12日簽立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告固以被告 久未依約向原告提出企業年度財務報表說明經營狀況,亦從 未提撥地區經銷商之經銷利潤予原告為由,而於100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買回經銷權,然參諸 卷附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得 每半年提供企業年度財務報表逕向乙方(即原告)說明經營 狀況。」,而承前述,原告係於100年4 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買回經銷權,然時距兩造99年11月12 日簽立系爭契約,尚未達半年,被告尚無義務向原告提出企 業年度財務報表及說明經營狀況,被告即無遲延之違約情事 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再參 諸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買回經銷權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收受上揭100年4月8日存證信 函後,委託侯秉政律師發函原告,表示原告請求返還金錢並 無理由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對原告存證信函,亦非置之不理
。又被告抗辯: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從未依約推廣業務 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自無由請求分配利潤。是綜 據前述,兩造就買回經銷權乙節,既存有若干爭執,且被告 尚查無遲延之違約情事,所為自與上開法定解除要件未符, 則原告猶執前詞,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 原狀,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依約收受原告100萬元等值物 之投資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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