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0號
TCDV,102,訴,370,2013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彭淑貞即上申木材行
被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標得台北市政校後勤區之房屋新建工程後,將該工 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根泉土木包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根泉公司)承攬,根泉公司因工程需要,自 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7月28日止向原告購買木材模板,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5,564,194元,扣除已付款項450,000元 ,尚積欠5,114,194元,履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因根泉 公司經驗不足,致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31日 與根泉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嗣被告公司協助根泉公 司處理債務,於同年10月23日與各協力廠商召開債務協調會 議,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將不擬承購根泉公司向原告 購買之地下層餘料及部份鐵支撐柱退回予原告,並繼續使用 原告102年3月1日庭呈書狀所附之102年2月26日鉅明營造使 用上申木材行材料總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材料),總價額 為3,889,1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系爭材料,如不能返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價 額3,889,149元之九折即3,500,234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材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3,500,234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根泉公司交易期間為101年4月至7月,根泉公司跳 票後,原告與根泉公司於101年8月17簽訂附條件買賣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 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給付之前,貨物之所有權仍歸 屬原告所有。
㈡被告公司既與根泉公司終止合約,其等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2項規定是否即應失其 效力,若還有效力,被告公司何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24條監督付款。依業界慣例,若終止合約,材料應隨承包 商退場,是根泉公司既已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合約,也



已退場不再進行工程施作,在貨款未償清前,被告公司應 將材料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根泉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約定,發包型態及工程款給付之方式,係為「發包工程( 連工帶料)、依圖說實做實算」,原告既主張其與根泉公司 間就系爭材料係買賣法律關係,則根泉公司依法已取得原告 系爭材料之所有權,而根泉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 第2項之約定,在材料查驗合格進場後,被告公司取得進場 材料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仍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於 法無據。
系爭工程之地下層施作完畢之後,被告認部分材料無繼續使 用之必要,故不主張所有權,蓋出賣材料予根泉公司之材料 廠商因根泉公司積欠貨款而與根泉公司發生糾紛,被告居中 協調,始於協調會議當中表示餘料部分被告不主張權利、不 為購買,可交由材料廠商處理。至於系爭工程地上層之部分 ,因被告公司依約終止與根泉公司之承攬契約後,知悉根泉 公司與材料廠商間存有貨款給付之問題,為協調根泉公司與 其他廠商間能平和處理債權債務問題,故在債務協調會議中 表示,就尚未估驗之地上層施作模板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 予根泉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公司願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代根 泉公司付款予根泉公司之債權人,以解決根泉公司與其他協 力廠商間之糾紛,因廠商爭執地上層有使用其所有之材料, 被告公司只好在該債務協調會中,請廠商會同進行清點確認 ,此亦為該會議紀錄第三點記載之緣由,換言之,上開會議 記錄內容非指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地上層材料係為原告所有。 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在根泉公司跳票之後所書立,被告否認其 真正。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為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並 無登記,且被告公司毫無所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 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根泉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中 之模版工程,根泉公司因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購買木材模板 ,自101年4月3日至同年7月28日貨款共5,564,194元,根泉 公司已付45萬元,尚欠原告貨款5,114,194元。 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協議終止承攬契約。 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與系爭工程各協力廠商召開債務協調 會議,作成被證一之紀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根泉公司間就系爭材料屬附條件買賣,根泉公 司未清償貨款前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被告公司使用系爭 材料屬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根泉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根泉公司因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購買木材模板,尚欠原 告貨款5,114,1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又被告公司與根泉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書,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第2項約定:「乙方(即根泉公司) 供應之材料須經甲方(即被告公司)查驗合格,方得入場 使用,材料一經計價或進場即屬甲方財產,若因作業需求 需於乙方場地加工,其材料仍屬甲方所有。本工程在場內 之一切材料無論是施工或使用,未經甲方許可,乙方絕對 不得擅自攜出。」(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材料係由根泉 公司向原告購買,而系爭材料屬動產,一經交付即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果,則根泉公司買受後即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 權。根泉公司其後使用於系爭工程,依上開約定,系爭材 料進場後即屬被告公司所有,故被告取得系爭材料,係本 於其與根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來,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洵屬無據 。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根泉公司間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故仍為 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 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附條 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 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固記載該買 賣為附條件買賣,然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系爭買賣合約 書為真,惟此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登記一情,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第56頁反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召開協調 會故被告公司知悉根泉公司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 ,然由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 提及系爭買賣合約書,自無從認定被告公司知悉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存在。另參酌根泉公司取得系爭材料後,將之用 於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不可能知悉系爭材料為原告所有, 是以被告公司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謂之善意第三



人,因原告與根泉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為登記,自 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材 料之所有權人,委無足採。
㈢原告復提出鉅明營造有限公司政校工務所簡便行文表(見 本院卷第12頁)及協力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頁)以 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材料屬不當得利。惟觀之該簡便行文表 ,其中以電腦打字部分並未提及系爭材料所有權屬原告, 而手寫「貨到貴工地貨款未付或付支票未兌現時,貨品所 有權歸仍屬本公司所有。不得擅自使用或攜出」等語,為 原告事後取得該簡便行文表後自行書寫,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1頁),故該段文字未經被告同意,自無 從據此認定系爭材料屬原告所有。至於上開協力商會議記 錄記載:「1.地上層1F,鉅明使用普通模板6033㎡,清水 模板1496㎡,鉅明可向根泉洽購,貨款由鉅明與上申、中 聯、昌盛依出貨比例辦理監督付款。鉅明以協助立場協辦 之。」可知係被告公司僅係以第三人之立場,就根泉公司 積欠原告等廠商貨款之事,與原告及其餘廠商就根泉公司 尚未給付系爭材料貨款,洽談藉由辦理監督付款方式,將 應給予根泉公司之工程款轉而給付原告及其餘廠商而已, 並未認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且該會議內容亦 未列有本件原告主張之材料明細,亦未表明價金為何,自 難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則亦難以 此協力商會議記錄而認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原告雖聲請證人即根泉公司負責人陳建宏以證明上開協力商 會議內容及原告向根泉公司購買材料之情形,證人即陳建宏 姪子徐世盛以證明上開協力商會議內容及地下室餘料退回數 量,證人即供貨商昌盛製材工廠負責人劉昌盛以證明上開協 力商會議內容、地下室退回餘料數量、根泉公司未清償貨款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材料,及證人即供貨商中聯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人員洪聰銘以證明上開協力商會議內容、根泉公 司未清償貨款、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材料等情。惟被告對於上 開協力商會議內容並未爭執,而該會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取 得系爭材料為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縱然有 退回地下層之材料,此為被告公司基於自身考量後所為,與 被告公司取得其餘材料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無涉;至於根泉公 司尚未清償原告貨款,及系爭材料為被告所使用等節,被告 對此並未爭執。是以,原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材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材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 還應給付原告3,500,2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