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0年度,3號
TPHV,90,重上國,3,2001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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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法定代理人 左昂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
同國小),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以上訴人「於學校宿舍飼
養狗群,並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為人師表之尊」
為由,經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核定「一次記兩大過」,並請服務
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報府核辦,且經
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三三四號令,以上訴人「
因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免職尚未確定」核定停職。嗣被上訴人大同國
小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大同人字第四五三○八號教師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
人八十三學年度專案成績考核為免職,並經同年七月七日八四北縣大同國人字第
四五三○七號函核定免職。上訴人不服,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後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
北縣教申字第○○三號評議書之評議決定、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府人
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有關再申訴人之一次記兩大過令及台北縣立大同國小八十
七(實為四之誤寫)年七月七日北大同人字第四五三○八號有關再申訴人應予免
職之專案成績考核通知書,均應予撤銷,由台北縣政府依本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當之處置」,足見被上訴人等所為上開處分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及將台灣省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全文,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北區版之第一版下端,以全
十版篇幅各刊登一日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聲明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一
  十元(即無法領得全薪及其利息之損失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相當於房地租金之
  損失二十四萬元、租金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十八萬六千元、改建房屋費用四十一
  萬三千七百元、財產損失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十元、非財產上損失一百十萬元
  )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全文,於中國時報及
  聯合報北區版之第一版下端,以全十版篇幅各刊登一日。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大同國小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四北縣大同人字第四
五三○七號函通知上訴人經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斯時上訴人即已知悉損害情
形,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又上訴人於學校內飼養狗群,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
違人師表之尊,台北縣政府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及經大同國小予以免職一案,均係
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至多僅發生適當與否之問題,被
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已依法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
在案,其教師身分業已回復,亦無損害可言。末查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保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情事,向台北縣樹林鎮大同
國民小學左校長及台北縣政府有關人員、學校及地方人士等任何人再行訴訟。並
聲明放棄任何抗辯權」與第二條:「撤銷所有訴訟(包括左校長、陳校長及縣府
人員、地方人士等)」等之約定相對比照,即知「撤銷所有訴訟」,係指撤回現
繫屬於法院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而言,「不得‧‧‧再行訴訟,並聲明放棄任
何抗辯權」,意指將來之任何訴訟,當然包括國家賠償訴訟在內,此乃解釋契約
文義之當然,是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大同國小,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台北縣政
府以上訴人「於學校宿舍飼養狗群,並多次咬傷學生,危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
不聽,有違為人師表之尊」為由,經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
號令核定:「一次記兩大過」,並請服務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
關規定,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報府核辦,且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四北
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三三四號令,以上訴人「因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免
職尚未確定」,核定停職。嗣大同國小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大同人字第四
五三0八號教師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八十三學年度專案成績考核為免職。上訴
人不服,乃依修正前當時有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該法已另於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
申請復審,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後,爰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台
灣省政府申請再復審,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府教四字第一
四二二三七號函復上訴人維持台北縣政府原議,駁回再復審之申請在案。上訴人
不服,乃另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認應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爰依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以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省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台北縣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受理甲○先生之申訴案」。上訴人爰再向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對該會之申訴決定不服
,再次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台北縣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北縣教申字第00三號評議書之評議決定、台北縣政府
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有關再申訴人之一次記兩大過令
及台北縣立大同國小八十七(實為四之誤寫)年七月七日北大同人字第四五三0
八號有關再申訴人應予免職之專案成績考核通知書,均應予撤銷,由台北縣政府
依本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當之處置。」嗣經台北縣政府作成記大過一次
之處分,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本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二)上訴人之損害與
公務員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三)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是否拋棄搬遷費、
修繕費(即改建房屋)之損失及財物損失等?(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本件事實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積極
   之成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作用針對上訴人「狗群危及師生事件」,依照法
   令之規定及程序,核定上訴人一次記兩大過之懲處處分,應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再者,本件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亦僅認被上訴人台
   北縣政府核定上訴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有欠允當而已,質言之,僅發生適當與
   否之問題,矧最後台北縣政府仍將上訴人記一大過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因
   此,尚不構成「不法」或「違法」,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責任。
(二)上訴人之損害與公務員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喪失教師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得全薪及其利息之財產上損害計五十一萬
四千五百元之部分:
按復職人員之補發薪俸,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
十七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其服務機關應主動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功俸
,免職時停發。」及第二十一條:「復職人員在停職期間依規定領有半數之
    本俸或年功俸‧‧‧者,應自補發之薪資扣除」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業已領
    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自無損害可言。
⒉上訴人教師身分被剝奪、名譽遭受損害,受有一百一十萬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教師身分已依法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在案,其教
師身份業已回復,上訴人最後仍被記一大過,足見其養狗危及師生,仍有應
行懲戒之事實,不生名譽被侵害之問題。
⒊上訴人無法配住教師宿舍所生相當房地租金之損害二十四萬元;無法享有公
務員依法得請求之租金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十八萬六千元;另遷他處所生之
改建房屋費用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拆除宿舍致生財產損失四百五十四萬四
千九百一十元部分:
查依上訴人檢呈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第三項
    末段(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明揭:「‧‧‧惟查該宿舍因已屆使用年限,
    且經雨沖刷造成重大損害,足以影響居住安全,經台北縣議會決議拆除,被
    告等始據以函知自訴人,已如前述,核與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遭免職一
    節無涉,自訴人指因受違法免職而令其搬遷上開宿舍等節,尚有誤會」等語
    ,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與宿舍有關之配住、改建、補助、拆除之財產損
    失,均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已拋棄搬遷費、修繕費及財物損失請求:
   按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保証不得以任何理由
   、任何情事,向台北縣樹林鎮大同國民小學左校長及台北縣政府有關人員、學
   校及地方人士等任何人再行訴訟。並聲明放棄任何抗辯權」第二條:「撤銷所
   有訴訟(包括左校長、陳校長及縣府人員、地方人士等)」之約定,相對比照
   ,即知撤銷所有訴訟,即指撤回現繫屬於法院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而言,而
   不得...再行訴訟,拋棄為任何請求。又,証人石進隆結証:「是有承諾原
   告簽切結書就幫他申請退休金,但不是說就可以領退休金」云云(見原審卷第
   一五二~一五五頁筆錄),亦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切結書附有以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領得退休金為停止條件,當年未領得退休金,條件不成就,切結不生效
   力之主張,委不足採。
   ⒈前揭切結書第五條亦明定:「不得要求修繕費、財物損失、搬遷費以及不得
    要求停職期間之薪水等,並同意縣府對退休金之核算」,証人石進隆結稱:
    「當時宿舍被拆,請原告不要再提出,當時原告有同意,,整份切結書是他
    簽名的,當時是應左昂意思所寫」、「意思是不論何人皆不能再提」(參見
    同上頁筆錄),足証上訴人不得因宿舍屆滿使用年限拆除,請求任何修繕費
    、搬遷費、財物損失及其他之任何名目之補助款,殆無爭議。
⒉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切結書之內容以觀,上訴人不得請求搬遷
    費、修繕費(即改建房屋之損失)及財物損失等之損失,昭然若揭。原審法
    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第三項末段(見同前)明揭:「
    ...惟查該宿舍乃因已屆使用年限,且經雨沖刷造成重大損害,影響居住
    安全,經台北縣議會決議拆除,被告等(即被上訴人)始據以函知自訴人(
    即上訴人),已如前述,核與自訴人遭免職一節無涉,自訴人指因受違法免
    職而令其搬遷上開宿舍等節,尚有誤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等語,亦
    足証上訴人上開損失與本件懲戒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自毋庸負擔
    賠償之責。至改建房屋之花費鐵網、籬笆、鐵籬芭、鐵門、怪手平地費、整
    地凝地建築木屋費等及財物損失項目,更與受懲戒無涉,不得求償。
(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以上訴人「於學校宿舍飼養狗群,並多次咬傷學生,危
   及該校師生生命,屢勸不聽,有違為人師表之尊」為由,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
   以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核定:「一次記兩大過」,並請服務學
   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專案成績考核報府核辦,而
   經被上訴人大同國小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北縣大同國人字第四五三○七號
   函通知上訴人經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由上訴人當日收受。上訴人不服,
   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依修正前當時有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申請復審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九五五八九號令及大同國小八四北縣大同
   國人字第四五三0七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接獲上開被
   上訴人大同國小之免職處分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當無疑義,否則,其
   申復程序亦無由提起。而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但書:
   「但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之規定,僅係「免職」處分(或損害)未確定前之執行程序而已,尚不得藉
   此諉為其不知「損害事實(即免職)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辯稱所
   謂「知有損害」者,乃「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上
   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致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者,應係自免職確定並經執行後始發生云云,自無足採。故本件國家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大同國小於八十四年七月七
   日八四北縣大同國人字第四五三○七號函核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時起算,上訴
   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規定。上訴人
   縱得請求賠償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各點均屬可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元本息及將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再申訴評議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北區版之第一版下端云云,難謂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認原判決可議,仍執陳詞斤斤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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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