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6號
TCDV,102,訴,256,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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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紀敏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紀勝騰
被   告 顏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擔保範圍記載「本抵押權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 」,該棟房屋坐落基地為抵押權設定標的即「○○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為證,並有債務 人即被告顏陳彩雲之簽名、96年度房屋稅單及被告之身分證 ,表明為其居住房屋亦是包含在抵押權內,足供證明本強制 執行案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原告亦應受分配,請求鈞院重新計算分配額。並聲明:鈞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29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分配表 所載未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抵押 權人紀敏楠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93,822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被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 債權額60萬元,兩造並約定該抵押權之範圍包括坐落於上 開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 段000巷00號),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日 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乙項亦為與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之「本抵押權包括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在內」等語。嗣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360,117元借款債務,經 臺中商銀對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顏慶豐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4697號支付命令,被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



定,臺中商銀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上開土 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4429號執行程序為查封登記,並囑託地政機關 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測繪後編定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號」,嗣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併 付拍賣後,土地賣得價金979,000元,建物則為1,120,000 元。原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於上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執 行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就系爭土地賣 得價金受有573,970元之分配金額,惟就建物賣得價金則 未受分配,而建物賣得價金於分配後,尚餘998,117元, 依分配表記載應發還於債務人即本案被告,原告即依強制 執行法第39條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96年房屋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建物 外觀照片、分配表計算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並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29號、101年度中金職字第122 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3370號執行案卷,堪信為真實。(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 旨,亦可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就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清字 第30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事項乙欄載 明:「本抵押權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主張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分配表2部分)應列入原告抵 押權範圍內,原告得就表2部分以優先債權人身分參與分 配受償云云,惟揆諸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抵押權之設定 乃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故 抵押物須為已辦理登記或依法得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 當之,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因 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是 以,系爭建物於兩造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因未辦理保 存登記,無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有「本抵押權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在內」等字樣,惟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之標的物,僅就 土地設定抵押權,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上之建物,自不因地



政機關所為上開登載,而得逕予排除民法第758條強制規 定之適用,故上開記載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 條前段,自屬無效,原告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並無優先受 償權,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於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內附記:「本抵押權包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等語,並未合法就建物部分設 定抵押權,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自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 。從而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分配執 行款項如分配表2所示,而未分配款項予原告,即無違誤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前揭分配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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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