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余雪兒
訴訟代理人 余青山
被 告 杜邵榕
訴訟代理人 翁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余雪兒於起訴之初,原請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余青山當庭更正原告余雪兒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一部請求之金額 集中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兩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余青山於起訴後之 102 年4 月15日,當庭撤回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之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余青山前揭撤回亦表示同意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余青山部分 之訴已合法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夜間,酒後而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33分許,行經西屯區文心路與成都 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與訴外人陳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水腫、右側枕葉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行縫合手術後、臉部擦傷等傷害。而於 100 年1 月13日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於同 年月15日自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直至同年月20日始出院 ,並在持續接受腦神經外科及精神科治療後,仍遺存認知功 能明顯障礙,職業功能明顯受損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 協助完成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㈠ 醫療費用:系爭車禍後,原告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31,175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迄今仍遺存認知功能明 顯障礙,職業功能明顯受損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協助 完成,而上述症狀已固定,無法完全緩解,故原告終身須他 人全日看護。又原告為79年5 月27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00 年1 月12日,年滿20歲7 月又17日,依內政部統 計處公布之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20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63.1年,原告僅請求63年,並比照臺南市住院病患家 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看護工全日看護費用即每日2,000 元為 計算基準,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看護費用共21,057,294元【計 算式為:2,000 元×365 日×28.0000000000 (63年一次給 付之係數)=21,057,294.1723 元,元以下捨去】;㈢綜上 ,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1,088,469元(31,175元+21,057,294 元),惟因原告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故為明示之一部請求 ,此部份先請求6,000,000 元,其餘部分暫予保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100 年1 月12日是原告朋友 的生日聚會,被告當時僅喝幾口酒,原告則在酒醉後搭乘被 告駕駛的自小客車離開,途中因原告自行解開安全帶,致被 告分心照顧而忽略路口號誌狀況始不慎發生車禍,原告對車 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支付部分 醫療費用及生活補貼費用,並購買一些日常用品、保養品、 健康食品予原告,前後共支出158,874 元,應從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又原告在車禍後,回復狀況良好,尚多次與朋友 聚會及酗酒,並在同年8 月24日至服飾店上班,可見原告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協助完成之症狀是否已固定而無法完 全緩解,甚有疑問。況原告不聽醫囑而酗酒,是否亦為促發 其器質性精神病的原因,亦有疑義。即使原告須人全日照顧 生活起居,長期看護的費用應有折扣,每日以不超過1,6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一項所載之車禍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 。
㈡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在31,175元範圍內。
㈢原告余雪兒79年5 月27日生。
㈣各項計算金額至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請 求下列損害賠償,是否有據,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余雪兒與被告之過失比例?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請 求下列損害賠償,是否有據,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者 ,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飲酒後( 案發後酒測值為0.30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上路,並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行經西 屯區文心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與訴外人陳偉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水腫、右側枕葉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行縫 合手術後、臉部擦傷等傷害,並在持續接受腦神經外科及精 神科治療後,因腦傷誘發之器質性精神病,仍遺存認知功能 明顯障礙,職業功能明顯受損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協 助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原 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雖被告另 以原告不聽醫生囑附而酗酒,亦為促發其器質性精神病的原 因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諸如專業醫療院所或醫師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等科學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原告飲酒過 量及家族有精神病史等原因皆足以致發原告受有器質性精神 病之傷害,實不足採。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 ,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禍發生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合計 31,1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附卷可 證,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受有腦傷誘發之器 質性精神病之傷害,而有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職業功能明顯 受損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協助完成,上述症狀固定, 無法完全緩解,並被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於101 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於102 年2 月25日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影本各1 紙為證,是以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起,直至102 年2 月25日為止,原告分別於101 年 12月24日及102 年2 月25日接受醫師診斷,診斷結果認原告 因器質性精神病,產生認知功能障礙之問題,致其日常生活
起居須人協助始能完成,且須長期門診追蹤及規則服藥始能 使症狀穩定,堪認原告此症狀至少已持續2 年餘仍未有改善 ,況其病症尚須長期依賴藥物控制,無法完全治癒,故其主 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須人全日照護一節,即屬可採。又倘 原告未委託專人而由親屬照護,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 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本件原 告縱由其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余青山照顧,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雖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 仍在100 年8 月24日至服飾店上班,並陸續與朋友聚餐,應 非終身須人全日照護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原告於社群網站上 所發表文章的翻拍照片為據,然此至多可證明原告能正常使 用網際網路,尚無法遽然推論原告其餘日常生活起居即可自 理完成,況原告所患乃器質性精神病,無法自理生活的主因 不在生理上有何殘疾,即使其外表舉止可能與正常人無異, 仍有在部分病情無法控制的狀態下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瑣事 之可能性,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是其前揭辯詞 尚無足憑信,原告自屬受有終身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疑義 。
②又原告為79年5 月27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年滿20 歲未滿21歲之女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之住所設於臺 南市○○區○○○村00號5 樓,是其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餘命為63.1年,並請求以63 年為計算基礎,應為妥適。又原告主張依照臺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看護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作 為計算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標準,核與現今社會一般看護 收費之行情相當,惟被告抗辯長期看護應有一定折扣等語, 亦屬有理,是本院審酌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主因乃為精神疾 病,雖平日須他人多加注意照顧,仍非所有生活舉動皆須他 人協助,及由親屬長期就近看護所節省的時間金錢等情,認 以每日看護費用1,600 元計算為宜,此價格亦未超出被告所 認定的合理價格,應屬適當。則依原告餘命尚有63年計算, 並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得一次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看護費用支出應計為16,8 45,835元【計算方式為:(584,000X28.00000000 )=16,84 5,835.34064 。其中2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捨去】。
⑶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先集中在醫療費用及 看護費用兩項支出,依前揭說明,其應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16,877,010元(計算方式為:31,175+16,845,835=16,877, 010 元)。被告雖辯以曾購買日常用品、保養品、健康食品
予原告,前後共支出158,874 元,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惟始終未提出其支出費用之單據以茲證明,且兩造間 就前揭物品或費用之收受及支出,究係單純贈與或被告暫時 借與原告金錢之借貸關係亦屬未明,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余雪兒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1.原告明知上開各種具體危險狀態的存在,而甘願冒險為之, 就其自甘冒險部分,在英美法上稱之為assumption of risk (自甘冒險或自承風險),如何處理,英國法院有認為原告 自其冒險時,被告並未違背其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亦有認為被告主張原告自甘冒險的抗 辯時,即除去過失侵權行為的效力。無論採取何者,其結果 均屬相同,即原告不得請求過失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英 美法除assumption of risk外,尚有comparative negligence(比較過失)。由於assumption of risk使原告 完全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過於僵硬,常造成不合理的結果, 甚受批評,故法院(尤其是美國法院)常趨避assumption of risk ,而認定係屬comparative negligence。亦有試圖 將此二種抗辯融合為一,以利個案適用。德國法上早期認為 是默示合意免除責任,其後解釋為被害者的允諾,具阻卻違 法性。最近則強調此屬與有過失的問題。上述英美法及德國 法的理論與實務發展,有助於我國法的解釋適用,即所謂自 甘冒險不應定性為被害者的允諾,作為違法阻卻的問題,而 應將其納入與有過失的範疇,適用民法第217 規定,由法院 衡量當事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的原因力,以合理分配其責 任。自甘冒險之情形嚴重時,得排除加害者的責任,此應就 個案加以認定,乃屬當然(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9 月版,第275-276 頁 )。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形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遵守燈光號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自承其意識狀態 較原告清醒,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應可選擇其他適當之交通 方式離開(如搭乘計程車或其他未飲酒友人之車),甚或等 待酒醒後始行離去;原告則因明知被告有飲酒而可能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疑慮時,仍自願搭乘被告之車輛,上開與有過失 之行為,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 為本件交通事故,以被告酒後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為主因,當無疑問,故認為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至於原告自承風險,則應 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參照前揭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 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10,126,206元(計算方式為: 16,877,010元×60%=10,126,206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將民事 訴訟狀繕本於102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一部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金額之部分即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