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太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鑫
法定代理人 吳鶴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零陸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惟 卻主張系爭工地因土地有糾紛而延誤,故退出該工程,並未開始發包作業程序, 且於原審辯稱:「˙˙˙陳學興、林嘉麒˙˙˙二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公司亦未授權該二人˙˙˙」等語,然前述二人係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李學益僱請於系爭工地,交貨地點亦為該工地,且該工地建照登記為坤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傑公司),顯見上開二證人之收貨行為,其效力及於被 上訴人,原審認為坤傑公司不負買受人責任,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容有可 議之處,其理由臚列如后:
㈠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又依民法第廿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 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茲李學益為坤傑公司之董事,既為 不爭執之事實,即有代表坤傑公司之權限,縱使對其代表權有所限制,亦無由以 此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凡此,乃依法律規定所得之結果,上訴人對此毋須舉證 ,然原判決竟謂:「˙˙˙李學益雖係被上訴人之董事,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訴 外人李學益具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責˙˙˙」,遽認訴外人李學益所為之行為皆 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㈡李學益於鈞院庭訊證稱:「(陳學興、林嘉麒是否認識?)認識」、「(連續壁 是他們施工的?)他們是監工的,他們是我請他們去的,他們跟我領薪水的」、
「(他們實際工作地點?)他們本來是我另一家公司的人,因為開工時,坤傑沒 有人,我就調他們二人過來」、「(你請他們向上訴人太上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叫貨的?)是的」等語(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核與陳學興、林嘉麒二人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證詞相符,可證李學益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購混凝土 ;而陳、林二人係應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之李學益所僱請,並經告知此為坤 傑公司之工地,並為坤傑公司叫貨,凡此,又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造執照可 稽,足見其等收取所訂混凝土,乃代理被上訴人為之,原因如后: ⒈李學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則其以法人名義所 為之授權行為,該法人自應負責,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二人並非該 公司之受僱人,˙˙˙故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惟依代理權授與 無因性,可知代理權並不以有僱傭關係(基本法律關係)為前提,是故原判決逕 採被上訴人之狡辯,允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地˙˙˙被上訴人公司嗣亦退出該工地工 程˙˙˙抑無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混凝土情事˙˙˙」,惟有否退出該工地工程之 情事,並非第三人可得而知,且依上開陳、林二證人於原審之證言,可得證其係 為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否認為買受人,本應先就其當時已退出該工程之事實 舉證證明,否則即難予以採信,原審不察,遽認定其有退出工程之事實,而忽略 被上訴人公司為起造人之事實,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又以:「˙˙˙難以此即謂證人陳學興、林嘉騏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 用人,即無從認定本件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可 言。˙˙˙」等語,惟李學益既謂「開工時坤傑沒有人,我就調他們二人過來」 ,已然可見李學益調渠等二人至工地,係為被上訴人坤傑公司而為,縱被上訴人 嗣後確有退出工程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不為更改起造人之措施,任由該工程之施 工單位以其名義再為交易行為,客觀上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特殊關係,而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仍應 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辯稱:「˙˙˙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乃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云云 ,而謂僅有董事長始能代表公司,企圖混淆視聽而欲免貨款之給付義務,實屬無 稽,理由臚陳於左:
㈠按建築業商業習慣及現實情況,建築工地購買混凝土、鋼筋等瑣碎事項時,皆由 工地人員視其工程之進度及需要直接決定材料之採買,此於其權限範圍內得有效 為之,從未見有工地訂購建材仍由董事長為之者,被上訴人拘泥於董事長對外代 表制而未論斷其在公司內部之指揮監督權責,以現實上不可能存在之現象,強指 凡事皆應由董事長親為始有效力之推定,委不足採。 ㈡本案之重點係在於系爭工地建照上明載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混凝土依訂 貨單(被上訴人為訂購人)所載之位址送至系爭工地,經該工地人員簽收,並確 實用於該工地,即使被上訴人已退出工程,惟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授與代 理權之事實,如本人不負責任,第三人將因此受不測之損害,交易安全即有受侵 害之虞;況其於退出工程時,原可採取預防手段,其不加預防而容許工地以其名 義向外為訂購混凝土之交易行為,對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始足以保護交易
安全。
三、又李學益於上開庭訊復結證:「(仁政街工地需要叫貨是以誰的名義叫貨?)我 與簡麗琴名義,˙˙˙本來這筆錢就要給上訴人太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當初林澤良、簡麗琴有說要給他們錢,可是現在林澤良在監,就沒有還」;而證 人簡麗琴(重良建設公司負責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則稱:「(坤傑建設他 們叫的混凝土送至工地,由陳學興、林嘉麒簽收是用在你的工地?)我不知道」 、「(你在工地現場為何不知?)我不知道,我是八十九年才興建,確實日子我 不清楚,要看合約才知道」、「(元月五日至二月三日送至工地的混凝土,你當 時還沒有接受工地?)是的」、「(你有協調太上混凝土這筆錢你要付?)沒有 這回事,和太上的事情無關」等語在卷。由此足稽,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興 建大樓工程轉包給重良建設公司係在民國九十年,而被上訴人則在八十八年元月 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要與重良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簡 麗琴無關,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係臨訟圖以卸責,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或直接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即有理由,請判決如聲明。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是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乃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要無可疑。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長吳鶴軒)復為依法登載之事項,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則上訴人主張 李學益為公司董事,經由法人名義之授權行為,李學益乃為公司之代理人等,迄 今均未舉證以實之,其主張自屬無據。
二、抑有進者,證人陳學興於原審稱「˙˙˙我最近才知道李學益先生是被上訴人坤 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林嘉騏稱「˙˙˙我最近去上訴人律 師事務所時才知道李學益是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可知李學益 從未對於陳學興、林嘉騏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李學益何有代表被上訴 人公司行為之可言。
三、另查證人陳學興復稱「當時李學益是透過它的秘書找我們去工作的˙˙˙」「˙ ˙˙工地都是李學益的一位林秘書在處理,˙˙˙只是林秘書說要叫料跟太上叫 ˙˙˙」。林嘉騏則稱「是李學益的秘書找我們去工作的˙˙˙」。易言之,無 論指示渠二人到該工地工作,亦或指示渠二人向上訴人叫料之人均為林秘書,亦 非李學益,而該名林秘書與被上訴人並無干係,亦不知其究係何人,則李學益有 何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可言?
四、況陳學興又謂「˙˙˙建照上面是寫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我也不知道 是誰的工地,所以叫他寫坤傑建設˙˙˙」,林嘉騏亦稱「˙˙˙之前,送貨來 的送貨單都是寫仁政街,後來為什麼改成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 亦即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等證物,其用戶名稱所以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乃
陳學興以該工地上建照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而要上訴人填載,非被上訴人公司 或李學益曾有指示而記載,豈能因之即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叫貨。五、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證人陳學興及林嘉騏等現場施作人員為證,然據陳學興等 指稱當時係受僱於雲鵬建設及喜連莊建設,而李學益為該二公司之老闆(雖該二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李學益為董、監事之記載,但陳、林二人既稱李學益為老 闆,則李學益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無可疑),薪水亦係向雲鵬公司請領, 足見陳學興、林嘉騏以及李學益等行為,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渠等亦均受李學 益之林姓秘書之指示而叫貨,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貨之 事實,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無理由。原判決據以認 定「尚難以此即認定證人陳學興、林嘉騏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即無從 認定本件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可言」,洵屬的 論。
六、縱右所陳,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自 無從以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請鈞院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陸續為 其在台北縣三重市○○段二0七五號、二0九四號等土地上興建之十二層大樓向 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計B區廿一次,共二千八百七十七立方米,C區十五次共八 百六十立方米。依各個磅數及單價計算,前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卅三萬 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後者為一百廿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共六百六十二萬九千 一百四十四元,加上交易習慣,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5%營業稅卅三萬一千四百 五十七元,總計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迄今未給付分文;且該工地建照明載 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又收貨人陳學興、林嘉騏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李學益 所僱請,依公司法第八條及民法第廿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李學益既為坤 傑公司之董事,即有代表坤傑公司之權限,縱使對其代表權有所限制,亦無由以 此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公司。再上訴人公司不更改起造名義人之行為, 又任由施工單位以其名義再為交易行為,客觀上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特殊 關係,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起訴範圍全部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施作系爭工地工程,亦未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混 凝土,更無授權任何人為之,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混凝土貨款, 卻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行為。且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我 國股份有限公司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係董事長吳鶴軒 ,復為依法登載之事項,則上訴人主張李學益為公司董事乃為公司之代理人,迄 未舉證以實之,其主張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指陳學興及林嘉騏等現場施作人員為 證人,然陳學興及林嘉騏等自承當時係受僱於雲鵬建設及喜連莊建設,薪水亦係 向雲鵬公司請領,而渠等係另受李學益之林姓秘書之指示而叫貨,足見陳學興、
林嘉騏以及李學益等行為,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陸續載送混凝土至位 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二0七五號、二0九四號等地號土地之興建大樓工地,價 金合計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以在現場負 責訂貨及收貨之證人陳學興、林嘉騏之證言為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揭送貨單 之真正,然以:未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混凝土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案最重要之爭 點,在於系爭混凝土買賣,被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茲析述如下。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工地擋土牆工程,而上訴人出售系爭價款之 預拌混凝土,即用於該工程上,業據提出送貨單及建造執照等為證。上訴人提出 之送貨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坤傑建設」或「坤傑建社B區」,台北縣工務局 核發之建造執照亦載明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負責向上訴人訂貨及收貨之人 員係證人陳學興及林嘉騏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一)、證人陳學興、林嘉騏於原法院訊問時分別證稱:「我大約兩年前時有去三重仁 政街的工地上班,我是去那邊施作連續壁,是李學益先生找我們去,我當時是受 僱於雲鵬建設及喜連莊建設,我最近才知道李學益先生是被上訴人坤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他也是我們雲鵬建設及喜連莊建設的老闆,我薪水是跟喜 連莊建設的蔡先生拿,我們勞保也是在雲鵬建設,當時李學益是透過他的秘書找 我們去工作的,我想有薪水可以拿就好了,也沒有去問那是誰的工地,混凝土是 我跟證人林嘉騏打電話叫的,建照上面是寫被上訴人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 實上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工地,所以就叫他寫坤傑建設,那個地方有A、B、C區 ,所以我們簡稱三重ABC。所有的來龍去脈我不知道,工地都是李學益的一位 林秘書在處理,‧‧‧,是誰跟太上(即上訴人)接觸我不清楚,只是林秘書說 要叫料跟太上(即原告)叫。」及「我確實有在三重仁政街的工地做連續壁的工 程,那是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是由李學益的秘書叫我們去那裡做,林 秘書跟我們講說是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我們是雲鵬建設的員工,薪水 都是跟雲鵬建設領,我們去三重做一個月的時間,薪水也是跟雲鵬領。林秘書說 要叫貨跟太上(即原告)叫」等語在卷(參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證人陳學興、林嘉騏係受訴外人李學益之指示而至上揭工地任職, 並向上訴人訂貨及收貨。
(二)、證人李學益於本院庭訊證稱:「(陳學興、林嘉麒是否認識?)認識」、「( 連續壁是他們施工的?)他們是監工的,他們是我請他們去的,他們跟我領薪水 的」、「(他們實際工作地點?)他們本來是我另一家公司的人,因為開工時, 坤傑沒有人,我就調他們二人過來」、「(你請他們向上訴人太上預拌混凝土有 限公司叫貨的?)是的」等語(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核與陳學興、林嘉 麒二人之證詞相符,李學益既謂「開工時坤傑沒有人,我就調他們二人過來」, 可見李學益調渠等二人至工地,係為被上訴人坤傑公司而為,足證李學益係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混凝土;而陳、林二人係應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之 李學益所僱請,並經告知此為坤傑公司之工地,並為被上訴人坤傑公司叫貨及收
貨。
(三)、查李學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則其以被上訴人 名義所為之授權行為,該法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責,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該二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故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云云,惟依代理權授與無因性,代理權並不以有僱傭關係(基本法律關係)為前 提,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我國股份有限 公司乃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而謂僅有董事長方能代表公司,企圖欲免 貨款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建築業商業習慣及現實情況,建築工地購買混凝土、 鋼筋等瑣碎事項時,皆由工地人員視其工程之進度及需要直接決定材料之採買, 此於其權限範圍內得有效為之,法律上亦多認此已有代理權之授與,從未見有工 地訂購建材仍由董事長親自為之者,被上訴人拘泥於董事長對外代表制,以現實 上不可能存在之現象,強指凡事皆應由董事長親為始有效力之推定,自不足採。(四)、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工地˙˙˙被上訴人公司嗣亦退出該工地工 程˙˙˙抑無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混凝土情事˙˙˙」,惟有否退出該工地工程之 情事,並非第三人可得而知,且依上開陳、林二證人於原審之證言,可得證其係 為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否認為買受人,本應先就其當時已退出該工程之事實 舉證證明,否則即難予以採信,原審不察,遽認定其有退出工程之事實,而忽略 被上訴人公司為起造人之事實,即有違誤。況本案之重點係在於系爭工地建照上 明載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混凝土依訂貨單(被上訴人為訂購人)所載之 地址送至系爭工地,經該工地人員簽收,並確實用於該工地,縱被上訴人嗣後確 有退出工程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不為更改起造人之措施,任由該工程之施工單位 以其名義再為交易行為,客觀上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特殊關係,而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仍應負授權 人責任。是以不論被上訴人事實上是否確已退出工程,惟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 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如本人不負責任,第三人將因此受不測之損害,交易安 全即有受侵害之虞;況其於退出工程時,原可採取預防手段,其不加預防而容許 工地以其名義向外為訂購混凝土之交易行為,對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始足 以保護交易安全。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以上訴人名義開具之送貨單,且系爭價款混 凝土係送至被上訴人起造之工地交付,亦使用於上訴人承攬之擋土牆工程,上訴 人身為承攬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在客觀上有足以令上訴人 相信陳學興、林嘉麒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五)、至於證人李學益雖證稱:「(仁政街工地需要叫貨是以誰的名義叫貨?)我與 簡麗琴名義,˙˙˙本來這筆錢就要給上訴人太上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當 初林澤良、簡麗琴有說要給他們錢,可是現在林澤良在監,就沒有還」云云。然 證人簡麗琴(重良建設公司負責人)則證稱:「(坤傑建設他們叫的混凝土送至 工地,由陳學興、林嘉麒簽收是用在你的工地?)我不知道」、「(你在工地現 場為何不知?)我不知道,我是八十九年才興建,確實日子我不清楚,要看合約 才知道」、「(元月五日至二月三日送至工地的混凝土,你當時還沒有接受工地 ?)是的」、「(你有協調太上混凝土這筆錢你要付?)沒有這回事,和太上的 事情無關」等語在卷。由此足稽,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興建大樓工程轉包給
重良建設公司係在民國八十九年,而被上訴人則在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要與重良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簡麗琴無關,足見 李學益及被上訴人公司係臨訟圖以卸責,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系爭工地建照上明載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工地外觀足以讓人認定係被 上訴人之工地,則在該工地工作之陳學興、林嘉麒讓上訴人認定為有權代理被上 訴人訂貨,上訴人將混凝土依訂貨單(被上訴人為訂購人)所載之地址送貨至該 工地,工地上所見均係被上訴人名義之看板招牌,而買賣標的物亦於系爭工地交 付,由承造人(被上訴人)在場施工之代理人簽收並用以施工等情,足堪證明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否則依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第三人信以為有授權與他人之事 實,以致上訴人與之交易,被上訴人仍難解免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六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購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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