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9號
TCDV,102,訴,149,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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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天鵝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張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志杰,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鄭光喆,原告並以鄭光喆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定情形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又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 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11項、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皆承認管 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停車位被告無專有使用權,本於管理委員會職權對 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依其請求形式上審查,係針對管 理維護大樓事務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其職權範 圍內之事項,並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是其為適格之當事 人。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無權請求返還,就本件訴訟 當事人之適格欠缺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原告雖非系爭59 82號建物之權利主體,惟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職權 範圍內之事項,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核其性質應為訴訟擔 當,然權利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母親陳愛秀於89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手黃 天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 其上59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6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之598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19/100 00,後陳愛秀於91年4月12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將5982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360/10000移轉予被告。陳愛秀持有停車位使 用權計23位,計平面車位3個即編號2、3、59,機械車位20 個即編號15、17、29、31、37、47、51、53、55、57、61、 63、65、67、71、73、75、77、81、27,均交付予被告。92 年間,被告透過訴訟方式(鈞院92年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 證二)再取得平面車位編號86車位之使用權,計被告有24停 車位使用權。101年間被告與原告社區住戶就停車位使用權 興訟,經鈞院100年訴字第1897號判決(原證三),該判決援 引證人即當時承辦代書陳綉綿之證詞認為本件爭訟建物之停 車位「買平面車位,共用部分會增加28/10000,買機械停車 位,共用部分會增加14/10000」,且「一般大樓都只有一種 形式,不可能會有二種形式」。經原告再詳查後發現被告前 手陳愛秀所持有之168號4樓之6房屋,其每一區分所有之主 建物(未含停車位)持有共用部分為55/10000(天鵝堡全區建 物分析表,原證四),陳愛秀持分為419/10000,減除主建物 持有共用部分55/10000,尚有364/10000,此屬可持有停車 位使用權之基礎依據。
(二)被告前手陳愛秀僅將共用部分360/10000移轉予被告,未將 全部持分364/10000移轉予被告,卻將23個停車位權利交付 予被告,被告使用基礎即已嫌不足,然被告卻又在92年間取 得編號86停車位之使用權,合計被告取得24停車位之使用權 ,遠逾被告持有之共用部分持分。原告茲將被告現有24停車



位使用權所相對應,而需取得之共用部分持分比例,與23停 車位使用權所相對應,而需取得之共用部分持分比例分述如 下:4個平面車位(編號2、3、59、86)加計20個機械車位應 取得之共用部分持分比例為為(28/10000*4)+(14/10000*20) =392/10000;3個平面車位(編號2、3、59)加計20個機械車 位應取得之共用部分持分比例為(28/10000*3)+(14/10000*2 0)=364/10000。依上開計算可知,被告僅承受360/10000共 用部分之持分,卻占有24個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實有不當得 利,而應返還一個平面停車位或二個機械停車位,原告即發 函予被告(原證五),要求被告返還一個平面停車位或二個,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提出本訴訟。被告所持有之24個停 車位,其中存在一個平面停車位或二個機械停車位係屬無權 占有,應予返還,上開情形,乃選擇之債,又「選擇權定有 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 當事人。」、「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 210、212定有明文。由於原告發函後,被告遲未指定返還之 停車位,爰由原告指定返還編號3之停車位予原告。(三)被告以未如實移轉登記持分之手段取得多餘使用持分,並因 此未合法取得之持分取得原告社區大樓停車位,被告此舉顯 已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除去此侵害。且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社區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 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乃管理委員會之職責,現共同使用部分即 5982建號建物遭被告無故侵害,為保全各區分所有人權益原 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四)經原告指定,被告占用編號3之停車位,自始即成為無權占 用,被告占用停車位所享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且 被告占有行為仍持續中,被告當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該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可請 求時間為5年,故自96年11月起計算至101年10月止,被告應 給付18萬元(計算式:3000*12*5=0000000元)。自101年11月1 日起迄返還停車位止,被告仍無權占用中,每月仍應負3,00 0元之使用費。
(五)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598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編號3之 停車位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編號3之停車位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母親陳愛秀於89年3月27號以買賣為原因,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證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前手 黃天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及其上59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6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之59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19/100 00,依系爭買賣契約註一所載:「本契約含車位共24位(平 面車位4位,編號為2、3、59、86號,機械車共20位編號15 、17、27、29、31、37、47、51、53、57、55、61、63、65 、67、71、73、75、77、81」;而被告張明峰則於90年6月 間經由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同棟大樓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589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共同使用 部分即系爭5982號建物應有部分54/10000。嗣被告母親陳愛 秀於9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共同使用部分即系 爭598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60/10000移轉給被告(參被證四 、原證一之建物異動清冊)。
(二)系爭共同使用之59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000號等公共設施,於興建銷售時,訴外人建泓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泓建設公司)即將其中地下一、二層規劃為停 車空間(地下一層兼防空避難室),並連同地上一層至十四層 及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用部分,編為同一建號辦理登記。 而購買停車位者所購買之停車位面積,則登錄於系爭5982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平面停 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分別以應有部分24/10000及12/10000辦 理登記;並就上開停車空間依車位編號成立分管契約,以及 由建泓建設公司交付「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載明車位 類別及編號,由買受人取得車位專用權。被告母親陳愛秀向 前手黃天俞購買取得系爭59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19/10000 ,其中360/10000,即為24個停車位(4個平面、20個機械)之 應有部分,並由前手黃天俞交付「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且載明車位類別及編號,由買受人被告母親陳愛秀取得前 開24個車位專用權,已無庸置疑。
(三)被告於90年6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896建號建物 ,暨系爭59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4/10000,復於91年4月間 自母親陳愛秀以買賣為原因受讓上開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 360/10000,合計取得系爭5982號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414 /10000;嗣於92年10月16日出售一個機械停車位(12/10000) 、93年12月20日出售一個平面停車位(24/10000)、94年4月5 日出售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各一個(36/10000),100年7月28日 出售機械車位一個(7/10000),迄今尚有應有部分335/10000




(四)系爭社區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建泓建設公司就5982建號建物停 車位之使用,已以編號方式予以分管,並出具「汽車停車位 權利證明書」為使用權之證明,故有關停車位之分管使用, 自應依車位編號及原始所有權人所出具之汽車停車位證明書 為據,與5982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無關。故被告依據前開分 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受讓24個車位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被告之證明已具有系爭停車位之排他使用權利。退萬步 言,被告取得之24個停車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 實價支付所取得,倘有權益糾葛或應有持分計算之錯誤,亦 僅存於原始所有權人建泓建設公司、黃天俞陳愛秀、被告 間互相找補之問題;非得謂原告得因此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 利,易言之,即原告須證明有自原始所有權人建泓建設公司 取得分管協議系爭車位使用之權利,否則,片詞胡敘之請求 權基礎,即無任何該當性可言!且被告所有之停車位均按期 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並非本民事案件適格之當事人亦無 處分系爭車位之權利,原告空言訴求損害賠償遷讓返還系爭 編號3之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依原告提出原證四分析表記載,大同街168號7樓之7之平 面車位持分為28/10000,惟查大同街168號8樓之7之平面車 位之持分卻為21/10000,可見車位持分不一,無法證明依持 分來辨定車位,應以中山地政車位位置圖和建設公司所發之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憑。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寓大廈發生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原因:按現代公寓大廈在 建築設計上,對於一定之高度以上之建築物必須設有地下層 之建築構造,一則可穩固該建築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一則利 用地下層成為各樓層生活上所必需之排水、給水、空調、機 電設備、電梯機房、防火防空避難設備等,而逐漸成為區分 所有建物不可或缺之空間,尤其隨著都市化程度昇高後,自 用小客車已成為家家戶戶必備之交通工具,對停車位之需求 日增月益,停車位交易價格亦趨高昂,而成為不動產買賣重 要之標的,故買方於洽購停車位之產權時,一般均會先行瞭 解查明停車格所在樓層、位置、面積,又前手有何權源轉讓 該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負責起建之建設公司,於大樓完成 初期,往往因區分所有權仍集中於建設公司,而有多數車位 使用權集中於該公司手中之情形,嗣因建物區分所有權先後 經買賣或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陸續釋出車位,並由第三人輾



轉承買或承受,區分所有權人間移轉或交換車位使用情形繁 雜,又年代久遠,分管契約憑證等權利證明文件逸失,往往 會導致車位使用權歸屬爭議。
(二)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判斷依據:按專有部分係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 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專有部 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固無庸置疑。 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 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 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 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 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 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變 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 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 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 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 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地位 ,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 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蓋建商初次出



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 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 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 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故公寓大廈之停車 位使用權,應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 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因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 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又該專用權人亦得再 將其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予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與 其所持有之專有或共有應有部分之多寡無必然關係。從而判 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能以單以停車位所在相關建 物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據,尚須究明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 為特定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經 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人之同意,亦無權以決議逕行變更或剝奪 其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之母陳愛秀於89年3月間向訴外人黃天俞買受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5902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房屋,暨共同 使用部分之59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19/10000之事實,有被 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此契約註一業明載:「本契約 含停車位共24位(平面車位4位,編號為2、3、59、86號,機 械車共20位編號15、17、27、29、31、37、47、51、53、57 、55、61、63、65、67、71、73、75、77、81」。嗣被告於 90年6月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同社區大樓之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589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共同使用 部分即系爭5982號建物應有部分54/10000。嗣被告之母陳愛 秀於9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共同使用部分即系 爭598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60/10000,併前開其所專用、 含系爭編號3停車位在內之停車位,轉讓予被告之事實,亦 有被證四、原證一之建物異動清冊及被告所提出相關編號停 車位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可資證明。故本件被告業完整 舉證說明其繼受取得系爭編號3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之經過 ,被告復持有系爭社區大樓起建人建泓建設公司所製發、足 以表徵車位專有使用權之系爭編號3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權 利證明書(見卷第19頁),且客觀上被告亦長期排他使用系爭



編號3停車位,並有按期向原告繳交車位管理費,對此被告 亦不爭執(見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 ,合法繼受使用系爭編號3停車位等語,洵屬有據。(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完全未能舉證 說明其有何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編號3停車位使用權之 事實,徒以其片面主張計算之停車位對應共用部分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之關係,爭執被告停車位公設部分之應有部分不足 ,進而跳躍推論原告管委會得向被告主張系爭編號3停車位 之使用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顯無可採。(五)被告已證明其係依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編號3停車位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3停車位,即無理 由。又被告既係合法占用系爭編號3停車位,即無不當得利 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 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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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