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15號
TCDV,102,訴,1415,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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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芊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亮益
被   告 陳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60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20 元並提出準備書狀1 件,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 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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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