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瑞典
特別代理人 陳孝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 之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被告 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孝 德於本件民事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確定在案等情 ,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案卷可資參佐,故本件自 應由被告特別代理人陳孝德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參本院卷第7 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 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按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02 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以附圖稱之)所示斜 線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訴外人許林素惠、許作憲、許作修、許作耕、許作 慶、許作興、許作淳、許瑞承等9 人所共有,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74公尺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 地上建物,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附圖斜線A部分建物係原告之父在日據時代 所蓋,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若法院無占有權源, 願意返還土地給原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特別代理人 陳孝德於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參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6 張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 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附圖所 示斜線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原告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A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