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吳中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亞倫敦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
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1.確
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8日及101年12月23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2.確認黃國敏、楊涼傑、陳德修、
王豫華、劉俊宏、林曉橋及林婉華與被告間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同意電信業者使用被告社區共用部
分以改善原告所有專用部分行動電話通訊不良工程。」等情,有
起訴狀可稽,核原告之上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
有所主張,足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固為行使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然其客觀利益無從衡
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原告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165萬元定之。
又觀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之意旨,可知原告係為確認各該年度
會議決議不存在,合計有三個,故有三個訴訟標的;至於聲明第
2項係基於101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之請求,應
屬競合關係,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聲明第3項係屬原告
之共用部分使用權,乃另一訴訟標的,且各該訴訟標的並無互相
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660萬元【即165萬元x4=6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原告僅
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6萬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