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海悅豪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茹伸
原 告 吳美雲
原 告 陳國二
原 告 蘇建輝
原 告 張珮娟
原 告 梁錫聰
原 告 謝富紀
原 告 曾鈺惠
原 告 曾淑真
原 告 侯建安
原 告 鄭惠美
原 告 陳志強
原 告 黃素麗
原 告 紀偉駿
原 告 黃淵郎
原 告 羅仕杰
原 告 羅吉彥
原 告 楊義方
原 告 黃玟娟
原 告 許佳玲
原 告 許梅紅
原 告 巫宥靚
原 告 賴維祥
原 告 李逸強
原 告 陳麗玲
原 告 陳惠雪
原 告 高祥生
原 告 林茹伸
原 告 張冷那
原 告 黃麗華
原 告 韓闈韜
原 告 陳志晉
原 告 古春美
原 告 楊志斌
原 告 林萬成
原 告 鄭蕙誼
原 告 黃欣婉
原 告 曾于倢
原 告 彭瑞芝
原 告 陳清芬
原 告 丁箕原
原 告 張淑芬
原 告 莊玉玲
原 告 連秋香
原 告 郭吟如
原 告 李黛芳
原 告 涂宏任
原 告 黃明美
原 告 陳美瑛
原 告 林文質
原 告 蕭慧薰
原 告 鄭裕生
原 告 吳玉品
原 告 蔡慧玲
原 告 陳靜芬
原 告 李愛偉
原 告 曾淑真
原 告 王淑敏
原 告 林瑞珍
原 告 李淑芬
原 告 李勻君
原 告 陳沁
原 告 連雅淳
原 告 王文綺
原 告 黃晴慈
原 告 陳明賢
原 告 林鴻任
原 告 崔添迪
原 告 鄭吉峰
原 告 白菊
原 告 李思柔
原 告 詹素雲
原 告 邵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被 告 鄧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訴 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 項規定即明。茲限被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 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 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 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 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 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 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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