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818號
TCDV,102,補,81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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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沈佳琪
法定代理人 沈維宏
      蔡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仁瑋楊士正賴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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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