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804號
TCDV,102,補,80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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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李俊賢
      陳勇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俊賢有新臺幣(下同)1,90
  7,107 元之債權,而被告李俊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將其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陳勇立,並於101 年5 月9 日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係為掩飾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爰提起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勇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李俊賢。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
  間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計算,經
  核為98 1,6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1,5
  00元/ ㎡×面積6,592.77㎡×被告之權利範圍41/10,000 )
  +系爭建物現值400,500 元=981,6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備位之訴,依實務見解,原則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因此備位聲明係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交易價額即系
  爭房地之價值981,653 元為計算依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就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其價額相
  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1,653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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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