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陳碧雲
被 告 賴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 項記載,其價額為1,74
0 ,30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474,000 元+ 建物部分266,300
元=1,740,300 元);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 項記載,其價額
為2,400,000 元,故核定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3,740,300 元(計
算式:1,740,300+2,000,000 元= 3,740,3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