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AB4機隊之飛航工程師近十二年,八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公司以汰除該機隊為由 ,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飛航工程師「無薪休假」,經向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所指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之終止,應以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為終止日,本件調解紀錄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詎上訴人公司竟於調解紀錄送達前之八十八年十 月六日強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報到轉任地勤修護工廠,上訴人之調職 命令有違勞資爭議法第七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再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 (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認:「關於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之變更,須經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又該函亦揭示:「如雇主確有調 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 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上訴人片面將被上訴人調職,且「其敘薪 方式以原來空勤基本薪改敘地勤等級,但薪資不得超過該地勤職務薪給等級之上 限」,則被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驟然減少,顯然上訴人之調職行為,違反前揭調 職五原則之規定,事證明確。再上訴人以業務必要性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 調動,惟其就業務必要性之內容、標準及程度並未說明,亦不願與被上訴人進行 協商,此由上訴人公司員工黎家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證詞可稽,足證上訴 所稱之「業務必要性」,僅係卸詞。又上訴人公司既自民國八十三年即進行十年 規劃,則其人力資源之實施、評估及修正應自斯時即已進行,因何直至八十八年 始稱有盈員出現,卻於八十九年又容許已屆退休人員延退續飛,另上訴人雖謂渠 上證六所附「五年內七四二飛航工程師需求員額統計表」係預估,故「無法精算 至將退休人員包含在內之程度」云云,亦係卸詞,蓋公司人員是否屆退休年齡, 公司資料詳明完整,無不能預估之理,又該備註二載明「多餘員額並未含可能轉 任副機師之人員」,亦有悖常理,蓋副機師之薪資高於飛航工程師,且報考轉任 副機師者既參加報考,豈會不轉任?又年資較被上訴人為淺者如吳德輝、劉明和 ,亦可轉任742飛航工程師,則上訴人口口聲聲稱係依年資及能力為遴選標準, 顯非實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被上証一號簽呈時,上訴人並未加以否認或
爭執,其至二審始主張僅係初稿,並非最後之定稿云云,委無可採。末查阮文屏 、羅達德、吳明峰及黎家正等人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間接受轉任訓練,斯 時尚未開始上訴人所謂「轉任、轉訓」作業程序,足證上訴人稱其公司有遴選作 業,顯然不實。查上訴人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片面調動被上訴人至與被上訴 人專業無關、薪資較低、非原工作地點之其他職務,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七條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所揭櫫調職 五項原則,從而上訴人之調職無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於原工作 地點、原職務繼續工作,上訴人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片面終止雙方之僱 傭法律關係,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其退休日 期間之全部薪資,以十五年計算共計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該追加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屬之AB4機隊淘汰,原任AB4機 隊之飛航工程師由上訴人公司分別轉訓為副機師、742機隊飛航工程師及轉任地 勤人員,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如因經營需要,於不違 背內政部函示調動工作五原則下,得調動員工,查被上訴人因未能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取得轉任副機師所需甲種體檢合格證書,且742機隊飛航工程師在八十 八年八月間甚至八十九年,均有多餘員額,實無人力需求,在無人力需求下猶強 命上訴人非安排被上訴人轉任742飛航工程師不可,實非事理之平,且上訴人辦 理742飛航工程師之轉任,係依年資遴選,被上訴人年資不足,未被遴選致無轉 任之機會,乃係在公平之遊戲規則下本於客觀之年資評比之結果,且被上訴人確 定不合副機師轉任資格而要求轉任七四二飛航工程師時,轉任之遴選工作已完成 多時,受訓課程亦早已開始,斷無為被上訴人一人再辦一次遴選之理。又兩造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勞資爭議調解,因被上訴人未於 調解紀錄簽署,致調解當場不成立,此為客觀結束、終了調解程序之事實,即應 認調解期間已告終止,無待調解筆錄之送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三 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函釋,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所謂調解期間之終日為「調解 紀錄送達之日」,顯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相違。上訴人遂依上訴人之專長及 職缺,基於業務上之必要性,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命被上訴人於十月八日至修護 工廠報到,惟被上訴人竟拒絕報到,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遂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資遣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確係因未作體檢而 未能取得甲種體檢合格証明,而非體檢不合格。又上訴人所作之「需求員額統計 表」因時點不同及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數字。況被上訴人本已符懲戒解雇之要件 ,但上訴人改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已極盡可能保護勞工之權益。被上訴人 諸多不理性及極端仇視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已難令兩造再維續有高度人格從屬性 之勞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為汰除AB4機隊,需將原任AB4機隊之飛航工程師 分別轉訓為副機師、742飛航工程師及輔導轉任為地勤人員,而被上訴人因未能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取得民航局航醫中心核發之甲類體檢合格證書,致不符 轉任副機師之資格。
㈡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同意調解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十月六日發函檢送調解紀錄,上訴 人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該調解紀錄,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將被上訴人調任地勤修 護工廠,並限十月八日至新單位報到,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報到,仍在空勤機務 室簽到,上訴人遂於十一月六日資遣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函、調解紀錄、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佈被上 訴人調至修護工廠函、薪資單、簽到簿等件(原審調解卷第十四至二三頁)為證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調職之權限?該調動是否具合理 性及必要性?㈡上訴人於調解紀錄送達前將被上訴人資遣解僱是否合法? ㈠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公司AB4機隊之飛航工程師,因上訴人汰換AB4機隊,故 需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機隊人員調離原職,此為上訴人公司營運上所需要,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係上訴人為何不將被上訴人按其專 長轉任742機隊之飛航工程師,卻將被上訴人轉調地勤人員?按勞動契約應約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給付之內容與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原則上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始能 特定,不得由雇主單方面予以變更,惟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及業務上營運 之必要,在合理之範圍並兼顧勞工權益之情形下,仍非不得將員工職務作必要之 調整,以利企業之繼續經營,而在判斷雇主之調動員工是否具有合理正當及必要 性時,因兩造並未訂定書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內政部七十四 年九月五日台內勞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項原則,即可作為重要之 判斷依據。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廿四條規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 違背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第三二八四三三號調動工作五項原則下,得 依員工體能及專業技能,調派其工作,員工如有拒絕,得終止契約。」易言之, 上訴人在公司經營需要及不違反調動工作五項原則下,即得調動員工。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轉任742機隊之飛航工程師係採報名方式考選,惟上訴本 院後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主張係採遴選之方式按年資之深淺遴選,且該遴選早 在轉任副機師報名作業之前即已開始進行等語,並提出簽呈、學術科訓練課表、 訓練計劃等為証(本院卷第四八、五二至七七頁、一九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依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六 月九日之簽呈說明二㈡載明:「未參加轉訓副機師考選或參加轉訓副機師考選未 錄取之AB4飛航工程師,依742飛航工程人力需求計劃,「如有缺員」則由航務處 於上述AB4飛航工程師中遴員補充實施轉訓。剩餘之人員則視其專長、地勤職務 缺員情形,按任用程序,轉任適職或依規定辦理勞動契約終止。惟遴選時機,為 顧及742飛航工程師有轉訓副機師之可能,「宜」於副機師考選有結果後再行辦 理。」(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換言之,必須742飛航工程師有缺員,始從AB4 飛 航工程師中按年資、資歷遴員安排轉訓,以補充不足之人力,且遴選時機雖「宜 」於副機師考選有結果再行辦理,惟既使用「宜」字而非「應」字,足認該簽呈
亦賦予辦理遴選單位得在進行副機師考選前實施轉訓742飛航工程師之遴選之彈 性,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始辦理飛航工程師轉任副機師之報名, 並於七月二十二日考選(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在此之前即於同年七月一日遴選 吳德輝、羅達德、吳明峰、黎家正、洪滉育、劉明和等六人參加742飛航工程師 訓練,雖未俟副機師考選有結果後再行辦理,與上揭簽呈意旨不盡相符,但上訴 人基於飛航人才難覓及儲備之需要及人力調度之考量,尚難認其機動遴選轉任並 無業務上之必要性,況該六人嗣後亦因上訴人人事單位認742機隊飛航工程師人 力是否有缺額尚存疑問,而停止轉訓飛航工程師之訓練課程,業據証人黎家正到 庭結証屬實(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第十六行),並有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至於上訴人前遴選林明正、黃惠 章、黃久庸、鄧紀平、阮文屏等五人轉訓742飛航工程師,早分別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受訓(本院卷第五二、五九、六八頁),係因742飛航 工程師有缺員時,即從AB4飛航工程師遴選轉訓,因係遇缺隨機遴選,故無庸報 名,實際上亦與參加副機師轉訓考選未錄取而轉訓742飛航工程師並無直接關係 ,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於舉辦副機師考選之前即轉訓742飛航工程師,顯然 該轉訓並未經公開遴選,剝奪被上訴人報名之機會,且吳德輝、劉明和年資較被 上訴人為淺,亦可轉任,足認上訴人之遴選毫無標準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遇缺 隨機遴選,自無庸被上訴人之報名,又上訴人係按年資遴選,業據上訴人提出人 事資料表二份為証(本院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查吳德輝係於民國七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進入上訴人公司,而劉明和則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進入上訴 人公司,均較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進入上訴人公司年資為深,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任何較被上訴人年資為淺之AB4飛航工程師被遴選轉訓 742飛航工程師,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按年資之深淺遴選742飛航工程師,並未特意 將被上訴人排除在外等語,堪信為實在。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簽呈一份(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 三○頁),主張上訴人應義務性的將被上訴人轉訓742飛航工程師,而無斟酌選 擇之餘地等語,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簽呈固記載:「未參加轉訓副機師考選或參 加轉訓副機師考選未錄取之AB4飛航工程師,則由航務處安排轉訓742飛航工程師 ,惟轉訓時間應配合轉訓副機師考選作業,至遲在1999年8月1日實施,轉訓期間 仍維持原AB4飛航工程師待遇,俟轉訓完成後改敘」等語,惟查該簽呈係屬初稿 ,並非最終之定稿,此由該簽呈上之會簽人員並未蓋章,相關之核閱及批示人員 亦未署名,而上訴人所提之同日簽呈上則有會簽及批示人員之蓋章及署名(本院 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且該簽呈內容亦經修正為:「未參加轉訓副機師考選或參 加轉訓副機師考選未錄取之AB4飛航工程師,依742飛航工程人力需求計劃,『如 有缺員』則由航務處於上述AB4飛航工程師中遴員補充實施轉訓」等語,是被上 訴人所提之簽呈初稿顯非上訴人公司之最後決策,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 依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即進行十年人力規劃,為何直至八十八年 始稱有盈員出現,卻於八十九年又容許已屆退休人員延退續飛,另上訴人主張其 所製作之「五年內七四二飛航工程師需求員額統計表」僅係預估,故「無法精算
至將退休人員包含在內之程度」、「多餘員額並未含可能轉任副機師之人員」云 云,均係卸責之詞,且亦有悖常理等語,惟查飛航人員之退休並非每人均屆齡退 休,亦可提前退休,故被上訴人稱退休人員僅能預估,並非無據,且轉任副機師 之人員須經考選、受訓等階段,並非報名即可錄取,故轉任副機師人員在完成受 訓前,均無法精確計算其轉任人數,被上訴人稱轉任副機師人員無法精確計算, 亦非虛構,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有鑑於742飛航工程師蘇世隆等四人 將於九十年屆齡退休,屆時恐人力短缺,遂准其四人延退(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惟此時距離上訴人飛航工程師有多餘員額之八十八年八月,已有一年以上,故 上訴人主張不同時期有不同之員額需求(例如增減航線,汰換機隊等等),上訴 人所製作之「需求員額統計表」均僅能預估等語,尚與常理並不相悖。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即將被上訴人轉調為地勤人員,顯然 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之調職五 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所謂調職五原則係指:「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主張飛航工程師有意轉訓副機師應全體送至國外受 訓,有意轉訓742飛航工程師者應全數轉任,轉任地勤工作者,按個人意願安排 工作,支領不低於原有空勤基本薪資等語,上訴人則以轉訓副機師須有一定資格 標準,並未對飛航工程師特訂嚴苛標準,轉訓742飛航工程師應視人力需求,無 法全數吸收,轉任地勤工作者按專長安排等情,調解方案則以742日後如有飛航 工程師需求,優先由AB4轉任地勤工作者甄選擔任,惟因被上訴人未同意調解方 案且未於調解紀錄簽署而調解不成立,準此,上訴人並非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僅 係協商不成立而已。次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轉調為地勤人員,係因上訴人汰換AB 4機隊經營上所必須,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並未因調職而變更,且 地勤人員之工作性質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勝任,並無疑義。茲有問題者係被 上訴人之調職是否造成勞工薪資及其他工作條件不利之變更,查被上訴人原任飛 航工程師原為空勤職務,領有飛行加給及機種加給等津貼,雖上訴人將其調職為 地勤職務後,不再領取上揭津貼,但查飛行及機種加給津貼之停發係因職務內容 變更所致,並非上訴人違法減薪,又被上訴人原能領取上揭津貼,係因空勤任務 較地勤有高度危險性,而被上訴人改任地勤工作後,有:危險性減少、往昔因空 勤職務工作活動空間狹小所生不舒適感不存在、及遇有緊急事故時其家人親友均 能隨時與其連繫等利益,此為全世界空勤人員均較地勤人員領取較高津貼之緣故 ,故實質上,改調地勤工作後,既然職等、薪給、福利等均無調降(其敘薪方式 以原來空勤基本薪改敘地勤等級,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七頁第十二行),尚難謂對 被上訴人之薪資或勞動條件有做不利之變更,亦難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任地勤 工作係違反上述調職五原則。
㈥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呈(本院卷第二二○頁),主
張該簽呈上記載:「考選合格十五員中:甲○○、黎家正、阮文屏等三員雖已做 過甲種體檢...」,堅稱其報名轉任副機師時有去作體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歷次在原審及本院庭訊時均稱其未作體檢,且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函送上訴人飛航機械員(即飛航工程師)實施甲類體檢結果之名單中,亦無被上 訴人名字及體檢結果(本院卷第二六五至二七○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作體 檢,應無疑義,故上訴人上揭簽呈記載被上訴人已做過甲種體檢,應係誤載。被 上訴人另主張:報考副機師時,為何証人黎家正可以申請複檢,卻不准被上訴人 複檢,顯然係差別待遇云云,惟查黎家正係因做過體檢但未合格,所以才准其複 檢,有上開簽呈可稽,被上訴人未曾做體檢,且未申請複檢,上訴人認其未取得 甲種體檢合格証書,不符轉任副機師之資格,並無不合。 ㈦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 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所稱「勞資 爭議在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 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 「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三字第一五三 九三號函可參(原審調解卷第十二頁),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解釋 之緣由,該會覆以:「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立法精神旨在規範勞資爭議進 入調解或仲裁期間,勞資雙方即不得再有爭議之行為,用以冷卻並穩定爭議雙方 之情緒而透過法定調解、仲裁功能,和平解決勞資爭議,至所稱「調解紀錄送達 之日終止」,其終止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 、一四三頁),足証調解期間之起訖日及調解紀錄之送達固屬重要,惟勞資爭議 處理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其送達方式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但如調解紀錄未予送達其效果如何?是否調解即歸無效?即滋生疑義,且如 勞工主管機關因故或疏忽而遲延數月或一年以上送達調解紀錄,如認資方在這一 年內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對於資方似屬過苛,上訴人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釋之目的,係於當事人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狀況下,須待調解紀錄送達後,雙方 當事人始能確知調解之結果,故以調解紀錄之送達為調解終止日,惟本件則因兩 造均參加調解,在兩造均已知調解結果之情況下,應不待調解紀錄送達,上訴人 即可發布調職令等語,查在兩造均實際參與調解過程及均確知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之情況下,如猶強認非將調解紀錄送達,則調解期間不能終止,似非事理之平, 故上訴人上開見解,並非無據,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調解期間已於該日終止,雖本件 調解紀錄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十月十三日始收受該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收文章,被上訴人則稱於十 月十五日以後始收到),惟如上所述,調解期間業已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將被上訴人調職命其於十月 八日到修護工廠報到(見原審調解卷第十六頁,上訴人公司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1999PS/IZ01920A函),尚難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嗣被上訴人 拒絕前往報到,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 向新單位報到(原審卷第三九頁),被上訴人仍拒向新單位報到,業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之情形,上訴人本得依法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為盡可能保護被上訴人之權益,乃改以資遣方式 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資遣被上訴人(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 卷第二五○頁),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於法有據,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勞動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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