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魏鳳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文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羅文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15,826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7,0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6,53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