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呂恆都
複 代理人 湯惠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巫兆家、一品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璋、粘昆琳等發支付命令(年度司促
字第號),惟被告巫兆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6,13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9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
。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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