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楊蔡素金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張玉珠
蔡棟棍
陳欺榮
郭銀枝
陳林菊犁
徐錫錡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4 號裁定、99年
度臺抗字第741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其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84-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1,600 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總
計面積之價額,核定為950,528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總面積(
2.43+5.58+4.73+5.64+6.74+4.12+0.84)平方公尺×31,6
00元/平方公尺=950,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