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
被 告 張秀琴
張綺恩
張乃方
張宇炆
張宇欣
張智雄
張泳龍
張宗茂
張瓊月
張宇忻
上列兩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有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提出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