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618號
TCDV,102,補,618,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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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
被   告  張秀琴
       張綺恩
       張乃方
       張宇炆
       張宇欣
       張智雄
       張泳龍
       張宗茂
       張瓊月
       張宇忻
上列兩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有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提出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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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