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蔡春禧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六行有關「臺中市三民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區三民段」;第八行有關「三民段2小段7之16地號」應更正為「西區東昇段2小段7之16地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臺中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日治時期原 屬於臺中州廳舍,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未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系爭建物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 48平方公尺;坐落同區東昇段2小段7之17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 坐落同區三民段2小段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 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坐落同區東昇段2小 段7之1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二頁編號I部分所 示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占有(下稱系爭建物 上訴人占有之部分),因被上訴人需都市計畫更新,經請
求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選擇合 併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又苟上訴 人等可舉證對系爭建物有其合法占有之權源,惟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法亦得於起訴狀送達 上訴人後終止權源,返還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建物為 正常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選 擇合併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依臺中市政府97年5 月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令頒發「臺中市市有非公 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即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547元(計算式:295,500÷539.8㎡=547元/ 每平方公尺),參考上開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 率基準第3點依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上訴人 占有系爭建物面積為58平方公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63 元(計算式:547×58㎡×10%×5=15863),每月應給付 264元損害金(計算式:15863÷12=264)。上開計算方 式並未逾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租金限額, 應屬合理。
3、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騰空後交還被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3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 至遷出前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6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自認為眷舍 ,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又系爭建物係依法免予登記 之不動產,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 爭建物占有人除上訴人之外,尚有原審共同被告何萍等人 同設於該戶籍,占有狀況不明,直至提起本訴法官到場履 勘,始確知各占有人占用之範圍、位置及設籍之人實際是 否占有該址,是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占有及其目前持續占 有狀態,亦未逾侵權行為之時效。上訴人應在86年開始實 際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於86年開始有陸續請求上訴 人返還。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略以:上訴人為榮民眷屬,居住於系爭建物超過50 餘年,系爭建物係臺中縣政府出借予軍方(戰基處)使用 ,目前仍由軍方管轄。上訴人父親生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向戰基處人員即朱家和頂讓系爭建物居住至今, 但因時經40、50年,知悉詳細情狀之親人均已往生,生前 亦未詳細交代。系爭建物係軍方配給軍方在職人員居住, 應發還軍方處理,使上訴人得到應有之拆遷補償費等語置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系爭建物,自戶籍遷入之80年1月5日起迄今已逾20年 ,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取得合法之不動產登記請求權 ,非單純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 府,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共同被告何萍、何李貞、何柏翰 、曾芷凡、狄恒正、陳麗珍、孫鳳岐均受敗訴判決而未上 訴,已告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 占有系爭建物,並設籍於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並經原審分別於101年1月13 日、101年5月28日及101年7月9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測,此有勘驗筆錄3份 、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 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土丈字第 100號複丈成果圖、101年7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101年土丈字第866號複丈成果圖及101年12 月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土丈字 第100及866號複丈成果圖補充附註說明之圖示(經引用為 原審判決之附圖共2頁)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信真實 。
(二)系爭建物原屬台中州廳附屬廳舍,依台中州廳附屬廳舍明 細表,其「所有權人或納稅人義務人」欄載明「台中縣政 府」;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 人」欄載明「臺中市政府」,並於移轉異動原因欄下記載 「因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台中州廳附屬廳舍明細表,及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房屋稅籍資料雖為稅捐機關管理納 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然系爭建物因未能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自得依憑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等相關資料佐證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未 曾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建物為軍方所 興建,並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40年間所發佈之公文為 據,惟觀諸該等公文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由軍方所興 建,故其所辯尚無足取。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系爭建物係
彰化縣政府所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另案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遷讓房屋案件中,被上訴人所請求 返還之標的,係所有權登記為彰化縣政府之建物(臺中市 ○區○○段0○段00○號之一部分),與本件系爭建物未 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迥然不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 物係彰化縣政府所有云云,亦屬無稽。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建物係軍方配住予其前手朱家和,再由其父親 向朱家和頂讓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門牌號碼之天然氣費帳 單記載用戶姓名為朱家和為證。惟天然氣費帳單所載用戶 姓名與裝設地之實際使用人未必相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 朱家和與軍方有何關於合法占有權源之關聯,是其所辯, 要難採憑。再者,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9條雖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一再陳稱系爭建物係 由軍方配給而居住,並主張系爭建物應發還軍方處理讓其 能得到應有之拆遷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上 訴人迄今均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自無 從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此外,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並侵害被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行使,洵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以系 爭建物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第1項規定, 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其於系爭建物占有之部 分,於法即無不合。
(四)系爭建物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又無免予登記 之法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之意旨, 基於系爭建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應認有消滅時效 之適用。而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 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73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一再陳稱其於50年左右居住 於系爭建物迄今,並提出其於80年1月5日設籍於系爭建物 之戶籍謄本為證。被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 人應在86年開始實際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於86年間 陸續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前於102年4月30 日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建物占有人除上訴人之外,尚有原 審共同被告何萍等人同設於該戶籍,占有狀況不明,直至
提起本訴始確知設籍之人實際是否占有該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顯無可能知悉上 訴人實際占有之日期,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86年 12月13日函稿等,皆無從證明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故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建物之日期,不論係50年或80年1月5日,距被上訴 人於100年9月2日起訴時,均已逾15年,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固非無據。然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 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 漸次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可資 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以回 復原狀,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洵屬正當。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其於占用期間,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此不 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受影響;又依 上開判例意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系爭建物不論是 否編列為古蹟,既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損害金,係主 張以其於95年5月9日頒發之「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 租金率基準」第三點「臺中市市有房屋每年之租金率,為 出租訂約時其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為計 算房屋租金之依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以其頒行之「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 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之依據,顯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範疇,洵屬 適當。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95,500元,面積總計539.8平 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D所示面積
48平方公尺;坐落同區東昇段2小段7之17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C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坐落同區 三民段2小段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C所 示面積5平方公尺;坐落同區東昇段2小段7之16地號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二頁編號I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共 占用58平方公尺(計算式:5 +48+4+1=58)。系爭建物之 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7元(計算式:295,500÷539.8= 5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5年租金之結果為15,863元(計算式:547×58 ×10 %×5=15,863)。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 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 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64元(計算式:547×58× 10%÷12= 264),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 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 付。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亦同。」前開命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本院斟酌上訴人長年生活居住在 系爭建物,若遷移他處則須搬遷屋內之一切物品,衡情需 相當時日,且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爰審酌上情 ,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應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騰空後交還被上訴人, 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給付被上訴人15,8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4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上開給付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 判決主文第2項第6行有關「臺中市三民段」之記載應補充 為「臺中市西區三民段」;第8行有關「三民段2小段7之 16地號」之記載則係「西區東昇段2小段7之16地號」之誤 ,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