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宏基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顧珈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此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 本件上訴人湯宏基於原審除請求被上訴人顧珈籯金錢賠償外 ,亦為回復名譽之請求(即道歉聲明部分),原審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其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既合意由第二審法院為審判,則 本於上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宏基起訴及上訴主張: 1.被上訴人顧珈籯自民國(下同)98年1月間起至98年12 月22 日止,擔任台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之光大社區 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光大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上訴 人湯宏基則自98年1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擔任光大社區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雙方就光大社區管委會事務素有嫌隙,被 上訴人顧珈籯不滿其於98年12月22日遭罷免光大社區管委會 財務委員乙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 年 10月29日上午9 時許,光大社區管委會於該社區中庭召開之 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手持麥克風向在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宣稱:「我(註:指被上訴人顧珈籯)上次做財委的 時候,湯宏基(即上訴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 錢,就把我罷免」等不實言論,而指摘上訴人湯宏基擔任光 大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因為負債累累,貪圖光大社 區管委會公款不成,而將其罷免之情。足以毀損上訴人湯宏 基之名譽。被上訴人顧珈籯所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業經鈞院100年度自字第6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顧
珈籯拘役50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顧珈籯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 顧珈籯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湯宏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訴之聲明:①被上訴人顧珈籯應給付上訴人湯宏基 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顧珈 籯應張貼內容為【茲對於本人於100年10月29 日上午在光大 社區100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誹謗湯宏基 ,不實指控「湯宏基負債累累,為了搞錢,把我罷免(財務 委員之職)…」等語,深感悔意,特公開道歉致意。】之道 歉聲明於社區公告欄連續7日。
2.本社區計有700餘戶,住戶有2000 餘人,原審判決僅准連續 公告3日,社區住戶難以全部閱覽,自以連續張貼7日為宜。 另原審僅判決准上訴人湯宏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10萬元,並 未審酌被上訴人顧珈籯不知悔改之態度,亦屬過低。上訴聲 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顧珈籯 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顧 珈籯應再連續張貼內容為【茲對於本人於100年10月29 日上 午在光大社區100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誹 謗湯宏基,不實指控「湯宏基負債累累,為了搞錢,把我罷 免(財務委員之職)…」等語,特公開道歉致意。】之道歉 聲明於社區公告欄4日。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顧珈籯於原審之抗辯及上訴主張:其所為 之言論屬實,且皆是為了社區之公眾,被上訴人湯宏基無權 要求上訴人賠償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湯宏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顧珈籯自98年1月間起至98年12月22 日止,擔 任台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之光大社區管委會 之財務委員,上訴人湯宏基則自98年1月間起至99年6月間 止,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雙方就光大社區管 委會事務素有嫌隙,被上訴人顧珈籯不滿其於98年12月22 日遭罷免光大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乙職,竟於100年10 月 29日上午9時許,光大社區管委會於該社區中庭召開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手持麥克風向在場之區分所有 權人宣稱:「我(註:指被上訴人顧珈籯)上次做財委的 時候,湯宏基(即上訴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
到錢,就把我罷免」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自字 第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1214 號刑 事判決認定無訛,被上訴人顧珈籯對此亦不爭執,自堪可 信為真實。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 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註:於本件則為被上訴人顧珈籯) 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 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 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 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 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 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 自字第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1214 號刑事事件,審酌光大社區住戶周紹國、游芋庭、台中市 北區文莊里前里長黃添進之證言,難認被上訴人顧珈籯有 何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湯宏基有負債累累,並為還債而圖 謀光大社區管委會公款之情事。且上訴人湯宏基是否負債 累累,僅涉及其私人信用評價,實難認與公共利益所有何 關聯。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 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 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 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顧珈籯於公開之場所以麥克風向在場之 區分所有權人宣稱:「我(註:指被上訴人顧珈籯)上次 做財委的時候,湯宏基(即上訴人)主委,他負債累累, 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等語,已足使上訴人湯宏基 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 。且被上訴人顧珈籯亦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已如(二)所 述。足認,上訴人湯宏基之名譽已受侵害。是此部分,原 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顧珈籯侵害上訴人湯宏基之名譽之事實既經確定。則上 訴人湯宏基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 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上訴人湯宏基大 專畢業,為原任職水利處之退休公務員;被上訴人顧珈籯 為高中畢業,行為時任職菸酒公司,年所得約81萬元,有 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並有兩造提出之畢業證書 影本、工作證明及原審依職所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 原審卷可證。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及被上訴人侵害 行為之方式,衡量上訴人湯宏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認上訴人湯宏基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是上訴人湯宏基認原審准予之金額過低,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顧珈籯應再給予30萬元;被上訴人顧珈籯上訴主張原 審判決准許之金額過高或不需賠償,均無理由。(五)另關於道歉聲明之公告:上訴人湯宏基居於光大社區,曾 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年6月,故有相當人數的光大社 區居民,對上訴人湯宏有所認識知悉;故上訴人湯宏基請 求被上訴人顧珈籯於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聲明,應屬回復 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 解釋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 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是以,被上訴人顧珈籯需張貼內容 ,為具體之事實,故應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與 被上訴人顧珈籯使用的語言。是以,被上訴人顧珈籯應張 貼內容為【茲對於本人於100年10月29 日上午在光大社區 100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誹謗湯宏基,不實指 控「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 免(財務委員)」,特公開道歉致意。】之道歉聲明於社 區公告欄;其規格為A4 紙張,字體不得小於WORD格式的 12號字體,張貼之位置為社區的公告欄,時間為連續3 日 。至上訴人湯宏基請求被上訴人顧珈籯應於道歉聲明表示 「深感悔意」用語,惟是否有「悔意」,係個人內心的主 觀認知,無法亦無需以言詞為形式之表達,被上訴人顧珈 籯有無悔意,與上訴人湯宏基名譽權有無回復,並無關連 性;且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已足以適當回復上訴人湯宏
基之名譽,故無需使用「深感悔意」文字之必要。又上訴 人湯宏基雖請求連續張貼7 日,然光大社區是集合式大樓 ,地理範圍有限,居民比鄰而居,彼此相望,雞犬之聲相 聞,聲息相通,連續張貼3 日,已使進出社區之多數人能 親見目睹;加以人性上好口耳相傳,傳播迅速,故俗諺有 不好的消息傳千里之喻;因而,本院認張貼公告欄之日數 無需為7日,以連續3日為已足。是上訴人湯宏基上訴主張 原判判准予張貼道歉聲明3日過少,應再准予連續張貼4日 ;被上訴人顧珈籯上訴主張無需張貼道歉聲明,均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湯宏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顧珈籯給 付1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 應張貼內容為【茲對於本人於100年10月29 日上午在光大 社區100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誹謗湯宏基 ,不實指控「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 就把我罷免(財務委員)」,特公開道歉致意。】之道歉 聲明於社區公告欄連續3 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湯宏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為上開內 容之判決,並就准予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職 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兩造上訴主張如上開(四) (五)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