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賴玉雲
相 對 人 何重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吳基萍。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第○○○○○○○○○○○○九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三六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五 號裁定指定關係人何嘉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 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禁字第三三六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五號指定關 係人何嘉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七年度禁字 第三三六號、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五號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擬將附表所示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吳基萍,並得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嘉文及其他親屬劉鳳淩、何雅惠、何嘉 益之同意等情,亦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同意處分之會議 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 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生活仰賴聲請人協助 處理,尚有醫療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費用,應屬為相對 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 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附表
台中市○○區○○○段 0 地號,面積 2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2
台中市○○區○○○段 0 地號,面積 1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
台中市○○區○○○段 0 地號,面積 1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
台中市○○區○○○段 00 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
台中市○○區○○○段 0000 地號,面積 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4
台中市○○區○○○段 0000 地號,面積 1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4
台中市○○區○○○段 0000 地號,面積 1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4
台中市○○區○○○段 0000 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
台中市○○區○○○段 0000 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
台中市○○區○○○段 0000 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