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余佳臻即余淑春
相 對 人 周鼎祐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鼎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佳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亞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佳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鼎祐(男 、49年12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配偶。相對人於100年10月11日因中風,雖屢經延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余亞霏 (女、72年12月2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 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曾經中 風2次,第一次於99年5月間,治療後恢復情況良好,第二次 於100年10月11日,手術後持續有意識障礙情況,目前須使 用呼吸器協助其呼吸。相對人反應遲鈍、能力嚴重缺損,且 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傷 器質性造成精神障礙),現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 復之可能性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子女周志威、余亞霏及相對人之媳婦賴玉 焄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余佳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余亞霏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周志威、賴玉焄同意,有 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爰指定余亞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余佳臻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余 亞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