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34號
TCDV,102,監宣,23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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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淑勤
相 對 人 陳清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勤(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陳清連(男 、32年7 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長女,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1日因車禍,致右側硬膜下、 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女陳淑真(女、62年8 月22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 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並輕拍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相對 人經鑑定醫師當場鑑定略以:相對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有接受手術治療,完全臥床約4 個月,身上有3 管,生活無 法自理,對外界反應僅有簡單點頭、閉眼、張嘴,無法做出 複雜表達,無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而相對人有 無回復可能性,須視後續治療情況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腦傷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淑娟、陳乃 華、陳淑真、女婿林銀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 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陳淑真為相對人之四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陳淑娟、陳乃華、林銀 財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 指定陳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淑勤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陳 淑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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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