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胡志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爰檢具修訂章程之 會議紀錄1份、新舊章程對照表1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 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之公函影本1份,聲請裁定准 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 ,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 臺中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暨監事 會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會議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核 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該修正條文經呈報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後,已由該局以102年5月7日中市 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等情,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