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50號
TCDV,102,小上,50,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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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百榮
被 上訴人 潘樹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 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 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 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 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因故遲到15分鐘,惟該次庭期已結束,致失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上訴人所述關於行駛路段、追撞事故均與事實不符, 且車輛維修估價單與收據之車號亦與被上訴人之車號不符,



材料亦有多出,懇請鈞長詳查。又訴外人潘素芬確有超速超 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上訴人自澄泉醫院福康路轉西屯 路三段行駛,潘素芬自西屯路上段跟隨在後,距事故地點有 100多公尺,潘素芬因嫌上訴人開車太慢乃近距離超速超車 ,因而撞及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角,此由二車擦撞位置、角 度、方向、地上痕跡等,均可推斷。且事發後,潘素芬一下 車即指摘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可見伊未專心開車。上訴人並 非從福雅路左轉,而是從西屯路而下,亦未佔用右車道,僅 係快到目的地時速度較慢,方向燈亦在紅綠燈前打了,並無 違規事由,亦無過失。況西屯路與福雅路是十字路口,24小 時均有紅綠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從福雅路左轉西屯路又 轉右側被撞,上訴人豈非撞紅燈?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 不符。
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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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