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小英
被上訴人 汪榮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7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十行之「3183-VS」應更正為「797-JLP」、第一頁倒數第七行及第三頁第十三行之「797-JLP」應更正為「3183-VS」。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末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通知書,並判決所載之 雙方車牌錯誤。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駕駛機車直行,然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係轉彎車,方向與事實應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意旨指稱伊並未收到通知書云云,然上訴人戶籍設於臺 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附卷(附於原審卷第18頁)可憑,其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警察前往處理時亦留相同地址,亦有車禍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30、31頁) 可稽,上訴人上訴狀亦記載上訴人住同上地址,原審依上訴 人上開設籍寄送庭期通知書,於101年12月28日寄存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附於原審卷第37頁)可憑,尚無違誤。
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239條規定準用於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 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書雖於第1頁倒數第10行、第7行及 第3頁第13行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錯 置,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與判決之 結果無涉,係屬明顯疏漏,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更正為已足 。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駕駛機車直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 係轉彎車,方向與事實應有未合云云,然上訴人上開陳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 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 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 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