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楊聰吉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楊程崴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王秀燕)為未成年子女楊程崴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楊程崴(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惟楊程崴未受到相對人妥適照顧與 保護,楊程崴之家屬自99年7月14日即委託聲請人安置至101 年12月31日,聲請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楊程崴,已於102年1 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未成年 人家系統嚴重失功能,且支持系統薄弱不足,未成年人經委 託安置已屆2年5個月,期間雖嘗試讓未成年人親子會面及假 日返家,藉以評估家庭功能及未成年人返家適當性,惟相對 人身心況並未有明顯改善,反而在101年5月以後更顯敗壞; 另經訪談未成年人家親友確認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照顧及 安全維護,相對人無法給予未成年人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 已不適任擔任親權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楊程崴之親權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亦同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現為王秀燕)為未成年子女楊程崴之監護人及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楊 程崴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 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2 年 4月18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楊程崴之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及台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案訪視處遇建議表為證,相對人對此亦不 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不爭執確未對未成年子女楊 程崴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對楊程 崴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本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楊程崴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楊程崴之全部親權,楊程崴之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楊程崴之 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然未成年人之祖父已死亡,祖母已76歲,無力負 擔扶養照顧之責,有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未成年人楊程崴自5個月 大即接受安置至今(已3歲),是為未成年人楊程崴之最佳 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現為王秀燕)為未成年人楊程崴之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 應許可。另為保障未成年人楊程崴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 條第4項規定,指定同意任未成年人楊程崴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