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289號
TCDV,102,家親聲,289,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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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尹朋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子女吳昕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尹」。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昕樺(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父吳宏德於99年6月19日死亡後 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獨自撫育,為未成年子女吳昕樺之利 益,爰請求變更吳昕樺之姓氏為母姓「尹」等語。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 年子女父吳宏德於99年6月19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 請人獨自扶養迄今,未成年子女長期隨聲請人生活,已形成 濃厚之歸屬感,足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吳昕樺之利益 ,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文所示。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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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