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易文英
相 對 人 易文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四八六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理 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不闇法律,且遵從母親蔡霞(即 受監護宣告人之)之指示,而誤觸法網。蓋因受宣護宣告之 人蔡霞不識字,始由抗告人代為簽名,並蓋章於簽名旁。從 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一○一年度 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罪,而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蔡霞之監護人,洵有違誤。另原審裁定雖認抗 告人未獲其他親屬信賴,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霞之 監護人。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已載明相對人與關 係人易文鳳、易文慧間,亦因互相指責對方係為財產始爭取 監護權,要無任何互信關係可言。原審裁定竟選任亦無信賴 關係之相對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為共同監護人。故原 審裁定顯屬前後矛盾,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審關於選任相對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蔡霞之共同監護人部分之裁定,並自為選定抗告人、 相對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霞之共 同監護人云云。
三、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對父母不敬、不孝,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僅係為牟取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霞之財產,並非有心 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霞。況抗告人尚涉有盜領存款等偽造 文書犯行,在在顯示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四、關係人易文鳳陳稱:鑑於抗告人有心想要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蔡霞之監護人,共同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霞。 基於人倫理論,只要是有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霞,有更多 人關心探望,能以親情給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霞安享晚年,以 符合人情等語。
五、查:㈠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有 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泛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
不當。本院認原審於綜合審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兩 造之陳述,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之陳述,刑事判決、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終止付款憑單、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蔡霞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霞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㈢綜上所 述,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 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聲 請 人 易文安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蔡霞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易文安、易文鳳、易文慧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易文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霞(女、民國二十六年九 月二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共同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
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其歲數、有幾個兒女、現為民國幾年、聲請人之姓名 、十元加十元有多少等問題均稱不知,另稱聲請人為其小叔 、現任總統為李登輝。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 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血管性失智症影響而有嚴 重認知功能障礙,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穿衣、如廁 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 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 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 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 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 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 ,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
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到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澄 清綜合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澄高字第一0一0五一八 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易超群已歿;另相對人尚有子女 即聲請人(次子)、關係人易文鳳(長女)、易文慧(次女 )、易文英(三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現於康禎護理之家照護中,日常生活 由聲請人照顧,生活支出亦由聲請人負擔;而關係人易文英 曾以相對人之現金為相對人購買諸多保險,並以自己為受益 人,又因盜領相對人配偶之存款及偽造文書,經本院一0一 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罪;另關係人易文鳳、易 文慧亦常為訴訟問題打擾相對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事實,並提出前揭刑事判決在卷。惟關 係人易文鳳、易文慧陳稱:關於關係人易文英部分,大致同 於聲請人所述;另關係人易文英前與相對人同住時,盜領相 對人之存款達千萬元以上,並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均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以致聲請人藉母親之名興訟追討(聲請人接回 相對人同住),後兩造和解,現金歸關係人易文英取得,不 動產均返還相對人,惟聲請人隨即將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於 其妻或其子名下,並將相對人送往養護中心安置,不再自己 照顧。又相對人被送至養護中心後,聲請人竟禁止關係人易 文鳳、易文慧探望相對人,嗣經數度爭論,聲請人方同意關 係人易文鳳、易文慧探望相對人,但對探望之方式亦多所限 制,故聲請人實不宜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宜由聲請 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並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終止付 款憑單等證物在卷。關係人易文英陳稱:不認同聲請人之主 張,應由聲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易文英共同監護 等語。
⒊經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函請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及選定監護人事宜,就聲請 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易文英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⑴相對人固定在豐原醫院就醫,聲請人與其妻會協助就
醫,前陣子相對人入院,白天請看護,晚上聲請人妻協助照 顧。相對人之子女約莫一至二週至康禎護理之家探視。⑵相 對人之子女皆表示有意願監護,長女開設工廠、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十萬、專科畢業;次女從事文書工作、約收入 約六至七萬、高中畢業;長子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六至 八萬、國中肄業;三女從事家管、高中。⑶能用以照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時間及過去之互動情形:相對人原與三女同住, 因為財產糾紛搬去長子家住,因相對人失智需人看護,入住 康禎護理之家,長子原要求護理之家不准讓女兒們探視相對 人,女兒們強烈抗議下得探視但不得帶相對人離開機構大門 ,長子表示一切訴訟結束就不會限制,表示女兒都利用探視 時製作證據。⑷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子女皆指責彼 此都是為了相對人之財產,目前有其他訴訟在進行。⑸長子 堅決不同意其他人監護,女兒們表示要共同監護,並陳述不 信任彼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中 市社青字第○○○○○○○○○○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附 卷足參。
⒋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及訪視結果,認關係人易文英前開行 為既經刑事判決有罪,復未能獲其他親屬信賴,顯不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除 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 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故由聲請人 易文安(男、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易文鳳(女、四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易文慧(女、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為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倘由聲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共同監護,關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希望由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易俊杰 擔任;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希望由社會局擔任;關係人易 文英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關係人易文英為相對人之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且關係人易文英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應較他人熟稔,爰指定關係人易文英(女、五十八 年九月廿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易文鳳、易文慧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易文英,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