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2年度,21號
TCDV,102,家暫,21,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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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育晏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相 對 人 王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年度婚第八八三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酌定如附表所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欣汝(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生 )、陳沛君(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兩造自一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均 與相對人同住於臺中市,聲請人則單獨住在苗栗縣警察局宿 舍,相對人均以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不想見聲請人之 不實理由,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聲 請人多次致電家中欲與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通話均無 人應答,致聲請人已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 相處,更遑論帶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回苗栗縣警察局 宿舍與聲請人同宿。聲請人甚為想念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 沛君。相對人之行為顯刻意疏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之關係,且意圖抹黑聲請人為不負責任之父親,以 營造有利相對人爭取監護權之環境。今聲請人業已提起離婚 訴訟,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 由鈞院以一○一年度婚第八八三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茲為 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於鈞院一○ 一年度婚第八八三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 得每月兩次,前往臺中市接回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至 苗栗縣警察局宿舍同住過夜等語。
三、相對人辯以:兩造自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居,實係聲請 人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所致 。相對人極欲維護家庭之完整以提供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 沛君健全之成長環境,且考量夫妻情份尚存,因而請求聲請



人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多次請求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 陳欣汝陳沛君之親權。聲請人擁有臺中住家之鑰匙,本可 主動返家行使其親權,或探視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 相對人無意亦無法阻止聲請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之親權。故本案既不存在聲請人所謂相對人惡意妨礙 其與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聯絡或見面之情事,當無定 暫時處分之情狀與必要性。爰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四、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兩造自一○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均與相對人 同住於臺中市,聲請人則單獨住在苗栗縣警察局宿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聲請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陳欣汝陳沛君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相對人之間的感情和睦,親 子互動良好,雖相對人目前的工作時間稍難配合未成年子女 二(即未成年子女陳沛君)的生活作息。但未成年子女們之 外祖母仍會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然相對人仍會利用假日與未 成年子女二維繫情感,而本案針對兩造進行離婚訴訟期間, 先行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之方式,本案與相 對人訪談後得知,相對人過往並無阻撓之情事,甚至期待聲 請人能夠利用更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們維繫親情,評估相對 人扮演友善父母角色之態度良好;而過往兩造並無協議會面 交往方式,兩造並無法有效溝通,故建議在離婚案件裁定前 ,可先行暫定會面方式及頻率,兩造並應遵守,以利親情之 維繫等情,有該基金會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財龍監字第一○ 二○五六二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對聲請 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適任所有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建議給請人會面交往,評故聲請人訴請每月二個週末假日 能至台中住處接回兩名受監護人仙苗栗住處生活或外出郊遊 之會面交往方式,可行之。因此建請法院參酌,作符合兒童 較佳利益之裁定等情,有該分事務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伊 苗栗分賓字第○○○○○○○○○○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 告附於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八八三號離婚等事件卷(三) 可參。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卷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有據,爰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聲請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七 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過夜同宿。
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七時止 ;每年民國奇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上午九時起,至同日下 午七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照顧同住 ,並得攜出同遊、過夜同宿。
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包括托兒所、幼 稚園),除仍得維持前述之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十五日之照顧 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時 ,如協議不成,依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之意願決定之 )。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九時起, 至最後一日下午七時止行之。
除上開期間以外,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由相對人照顧 同住。
於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年滿十二歲後,照顧同住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 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 沛君,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 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 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交談聯絡。 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照顧同住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聲請人家人得陪同照顧同住,若得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亦得 陪同在場。
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聲請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身心健康之行 為。
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保護教養之義務。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陳欣汝陳沛君霙照顧同住之 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帶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接送地點)交付聲請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 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照顧同住;若因上揭正當原 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次一週 實施。
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 沛君於相對人住處(或協議之接送地點)交還相對人。 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上午十一時前,未前往相對人住處, 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同意外,視同聲請 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陳欣汝陳沛君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之期間者,相 對人得於翌日上午九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陳 欣汝、陳沛君霙照顧同住,至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止。 兩造如有未遵守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義務 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兩造分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陳欣汝陳沛君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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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