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中桂
相 對 人 黃氏水 原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一住所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 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 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 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雙方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六日結婚,並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惟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離開,經聲請人向派出 所請求協尋,曾找到相對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原諒而返家 ,惟又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離家,迄今未歸,不知去向, 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 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姊陳美樺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 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相對人自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離家後即未履行同居之義務,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履 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