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85號
TCDV,102,婚,8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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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陳能雄
被   告 李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9日 在桂林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因不適應臺灣生活,於89年12月27日即返回大陸地 區,嗣兩造於90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簽定離婚協議,但未辦 理登記,因而未取得離婚證,被告又於97年4月14日向廣西 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是被告顯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 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被告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離婚協議暨公證書、民事起訴狀、永福縣人民法院傳票 、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通知等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桂賢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確於89年12月27日出境後,迄 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本院依 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原告住所訪查 ,結果略以:本案經本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勤區巡佐實地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5查訪,該址現住人為陳桂賢 夫婦,與原告係兄弟關係,經查原告於89年7月與被告結婚 後,被告來臺約1、2個月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被遣送回 大陸,之後即未再來臺灣等情,有該分局102年2月25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戶卡片在卷



可參。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 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送達被告乙情,有該基金會102年5月 15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送達 回證、接待筆錄、送文書回復書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揆 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兩造婚後被告雖來臺 共同生活,惟於89年12月27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 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致兩 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另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訴請離 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 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 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 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 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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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