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79號
TCDV,102,婚,7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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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蔡耀哲
被   告 林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2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戶籍登 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6 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 分居已逾5年。被告所為違反婚姻之本質,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誠屬有名無實, 其情形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鈞院為原告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5年5月22日結婚, 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6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 ,即拒絕再入境臺灣,致兩造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蔡登山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可佐;又被 告確於96年4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前往原告住所訪查,結果略以: 被告經查未居住戶籍地,戶長蔡登山稱已返回大陸2、3年且 無法取得聯繫之情,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參。再者,本院依 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 經送達被告乙情,有該基金會102年3月28日海廉(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送達回證、送文書回復書



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6年4月13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 境臺灣,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出境臺灣已逾 6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 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 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 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 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 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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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