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張正賢
被 告 李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5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戶籍登記,嗣被告 於90年6月11日來臺後,隨即於同年7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 ,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所為違反婚姻之本質,且 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堪認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准鈞院為原告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9年9月25日結婚, ,嗣被告於90年6月11日來臺後,隨即於同年7月3日返回大 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入境臺灣,致兩造分居迄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 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張煒城出具證明書1件附卷 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前 往原告住所訪查,結果略以:被告經查未居住戶籍地,附近 居民亦稱被告未住戶籍地之情,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89年7月3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 臺灣,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出境臺灣已逾13 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 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 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 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 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 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