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64號
TCDV,102,婚,26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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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楊冬青
被   告 謝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謝佳容謝豐駿。婚後原告一方面照顧子女,一方面工作補 貼家,而被告僅顧個人之享樂,從不負擔家計與子女之教養 費。於78年起因原告工作之需,攜子女至桃園定居,被告居 住在台中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自78年迄今均未共同生 活,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婚後均 未負擔家計與子女之教養費用,兩造自78年迄今均未共同生 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女謝 佳容到庭陳證:「我們搬到桃園的時候還有看到父親,但是 不常見,沒有幾次,生活都是媽媽在照顧,學費、生活費都 是媽媽在負擔。讀書的時候我父親都沒有回來跟我們共同生 活,媽媽帶我們搬來桃園後他們二人就沒有共同生活,我幼 稚園以後是在桃園唸書的。我都沒有父親的消息,最後一次 看到父親最少是三年前了,他來桃園的家裡,停留一下就走 了,我也不知道他來做什麼。平常我們都沒有跟他有任何聯 絡。」及兩造子女謝豐駿到庭陳證:「(你最後一次看到父 親是什麼時候?)最後一次應該是我升國中的時候,姐姐剛 才說看到父親的那次我不在家並沒有看到父親。(你小時候 父親會來看你嗎?)我有記憶以來就是在桃園生活,媽媽獨 自帶著我跟姐姐,生活費用跟學費都是由媽媽工作負擔。我 們平常的生活都是和媽媽娘家的親戚有來往,但和爸爸那邊 的親戚都沒有往來。爸爸也沒有打過電話來家裡。我有記憶 以來過年的時候也沒有跟爸爸一起過。」(詳本院102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 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 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 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經審酌兩造自78年起迄今即未共同生活,被告 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問,可証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 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 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 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 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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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