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37號
TCDV,102,司聲,537,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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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聲 請 人 謝鎧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橋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3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 具狀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37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是 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各1件、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 達回執各4件(均影本),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0482號卷宗查核,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5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已於 受催告之20日內即102年3月22日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損害賠償 之支付命令,從而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聲請人之 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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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