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曾綉雲
相 對 人 江春桃
杜彭益
杜月珠
杜月華
杜三嘉
杜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就相對人江春桃、杜月華、杜三嘉、杜進盛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2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已執該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383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是該訴訟業已終 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相對人江春桃、杜月華、杜三嘉、杜進盛部分: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假扣押事件 已終結;再者,相對人江春桃、杜月華、杜三嘉、杜進盛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杜彭益、杜月珠部分:
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江春桃 、杜彭益、杜月珠、杜月華、杜三嘉、杜進盛六人,其中 杜彭益、杜月珠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然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其部份執行之聲請, 僅對相對人江春桃、杜月華、杜三嘉、杜進盛之財產為執 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未執行證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關 於杜彭益、杜月珠部分,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 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杜彭益、杜月珠部分,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