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曾子平
曾俐倫
曾蘆茜
曾竹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固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 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 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 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蕭妙娟不幸於民國101年12 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 拋棄書、授權書及切結書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蕭妙娟於101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狀雖附有經我國駐休士頓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請人授權林祺棟處理土地繼承 簽約、移轉之授權書,惟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 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 補正拋棄繼承聲明書,上開通知已於同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 人雖提出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林 祺棟全權處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拋 棄繼承授權書,惟上開授權書並無概括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之意思,依首揭規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