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0年度,94號
TPHV,90,家上,94,2001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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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婚五四三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二)目前兩造已分居。
(三)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即開始沒工作,在家照顧兩造所 生子女,惟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生活費用。
(四)被上訴人整日都在酒店上班,兩造已多年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二)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因上訴人將房屋賣掉,所以才分居。(三)被上訴人係與友人合資開酒店,工作時間自晚上八時起至凌晨三時止,被上訴 人過去每月經營酒店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另外還有紅利可領 ,惟目前因生意不好,只有領車馬費。惟均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學雜費,甚 至兩造原居住之內湖住處房屋貸款亦係被上訴人負責繳付。(四)被上訴人每月均固定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五)上訴人很喜歡喝酒,喝完酒就會罵三字經,脾氣很大。兩造分房睡,係因上訴 人自己要搬去女兒房間睡。
(六)被上訴人無法固定給上訴人生活費,只希望上訴人不要離婚,能找份工作賺錢 共同分擔家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請求准兩 造離婚(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所附之九十年二月八日上訴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 同意。惟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一人。惟



婚後不久伊即發覺被上訴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於七十一年五、六月間伊懷長女 時,即曾動手毆打伊。復在外結交女朋友,經常將女友帶回家中共宿,經伊捉姦 在床。且久未於伊同房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未給付伊生活費。嗣於八十八年一月 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因酒後情緒不佳,在不詳地址餐廳動手毆打伊;又因對伊處 理弟媳家庭糾紛心生不滿,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廿一巷十五弄三號二樓住處,揮拳毆打伊腹部;嗣再於八十八年農曆七 月間某日凌晨三、四時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將伊自屋外往屋內推,致伊撞及鞋 櫃,迨伊擬起身時,又踢伊一腳;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住處,當伊為被上 訴人開門時,竟出口辱罵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在家中藉故毀損家中器皿,使伊心生恐懼。伊長期以來身心遭受被上訴人施加之 折磨虐待實難以言喻,且感情破裂,顯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十五年前雖曾結交女友,惟已分手,未再另交女友;八十八 農曆三、四月間係因喝酒,開門時不小心撞到上訴人,此外並無上訴人所指大聲 辱罵、毆打上訴人之行為;摔器皿係因上訴人與友人在家喝酒,致伊心生不滿, 而摔瓶洩憤,並未傷害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一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婚後不久,被上訴人即於七十一年五、六月間伊懷長 女時,因無法控制情緒動手毆打伊,復在外結交女友,經常將女友帶回家中共宿 ,經伊捉姦在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證書、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第十一頁、第二九頁及證物袋),惟被上訴人僅自認有於七十五年間結交女友, 但否認有繼續結交女友及毆打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應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時間七十一年五、六月 間相差甚遠,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與不同女性合拍之照片 ,經與被上訴人目前之體型及面貌比對結果,堪認均係被上訴人年輕時所拍攝, 亦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七十五年間後仍結交女友,是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於七十一年間結交女友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結 交女友及於七十一年間毆打伊等情,則不足取。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同年四月間、同年農曆七月間多次毆打伊,及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出口辱罵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家中藉故毀 損家中器皿,使伊心生恐懼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證物袋)為證,並 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涂硯麒於原審到場證述:「八十八年八月間,凌晨三、 四點有人按門鈴,...下來時我有看到我爸爸進門後把我媽媽推在地上」、「 我爸是很用力把我媽推在地上」、「我爸有罵過我媽...我爸罵我媽亂講話」 、「家中買菜錢都是我媽出的,教育費是我爸出的」、「房屋款是我媽媽出的, 我父母親平常很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及第三八頁)。即被上訴人亦 自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有開門撞到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並於八十九年 間在家摔器皿(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故意 推倒上訴人,並曾有責罵上訴人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在台北市內湖住處當上訴人面前摔器皿之事實,至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同年四月間及同年農曆七月間多次毆打伊之主張,則均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久未同房,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夫妻同居 之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係上訴人自行搬至長女房間睡覺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確已久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給伊生活費用,即被上訴人亦自認無法固定給上訴人生活費用,而證 人涂硯麒亦證述家中買菜錢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及第三八頁 ),亦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業已於九十年二月間正式於分居(見本院卷第三○頁及第三 六頁),而分居前兩造即因上訴人須於白天上班工作,被上訴人則於晚間八時起 至凌晨三時許在酒店工作,雙方見面時間少,很少講話,互動關係不佳,迭起爭 執,已久未同房,被上訴人甚至有故意用力推倒上訴人之行為,及因情緒不能控 制而在家摔器皿,使上訴人心生恐懼,且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均僅要求對方給付 生活費及負擔家計,並無夫妻情義表現。按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 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本件兩造間夫妻誠摰相愛之基礎既已根本動搖,並已達 於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且已無挽回之望,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上開事由經核又非僅應由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不應負責,即無民法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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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