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7號
抗 告 人 裴秀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 面積0.09070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104年度臺南市 歸仁地籍圖重測區內。重測期間地籍調查作業時,重測人員 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及104年5月26日會同抗告人並經其 同意協助實地辦理指界作業,相對人乃以104年9月15日府地 測字第0000000000B號(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地籍圖重測結 果,並以104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5年10月 20日提出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 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又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通知書是否由上訴人之子吳叔原收受未 明,亦未轉交,故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未載明救濟期間, 抗告人係嗣後始知悉系爭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於105 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未逾法定1年之救濟期間;另依據卷 附證據資料,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爭議曾多次協商未 果,並有聽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原裁定均未依法調查,逕 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 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
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 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規 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測之結果,如未依上開規 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程序即終結,重 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 錯誤有所不服,並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 複丈,乃係於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 測地籍,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 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為行政 處分。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 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 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 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
㈡經查,相對人已以系爭通知書將系爭公告之內容(即系爭土 地重測結果)通知抗告人,並於104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位 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住所,由其子吳叔 原(73年次)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對抗 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通知書已載明:「前列標示變 更之土地,倘台端認為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 費聲請異議複丈,……。」而抗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對系 爭土地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等情,業經原裁定依卷 內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論明無訛,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並聲請複丈, 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訴願先行程序,認其起訴 違背程式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之抗告聲明 ,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尚請求「禁止土地之處 分」,此部分請求屬聲明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為之,爰併予駁回,附此敍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