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0年度,20號
TPHV,90,勞上,20,200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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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炳煌
   被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伊三人為黃榮順之配偶及兒子,黃榮順生前受僱於上訴人 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興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止,受上訴 人之指示,連續從事載運、裝卸變壓器本體及戰甲車工作,長達二十六小時,終 因超時工作,致使身體過度勞累、不堪負荷,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 在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倒地不起,經急救後於十時三分送至醫院,當時已無生命 跡象,而於十時四十分經醫師宣告死亡等情,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 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上訴人則以:黃榮順生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司機一職,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 責駕駛,有關貨物之裝卸均由他人負責,黃榮順並無需負擔駕駛以外之任何工作 ,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黃榮順之工作時數為八小時,同年月二十九日黃榮順 之工作時數為七小時,並無所謂超時工作之情,渠死亡顯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人等不服,聲明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  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黃榮順 生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至上訴 人公司報到後,即駕駛車號FH─897號曳引車輛先至台電深澳發電廠,裝載 變壓器後,出發前往湖口士林電機廠,途中因發生輪胎漏氣事故,回到五股鄉之 車場維修,於中午休息後前往湖口士林電機重電廠,卸貨後又駕車往桃園縣龍潭



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出發,途中有休息,到達南投 集集兵整中心後即開始卸貨,嗣於上午九時許工作中發生心肺衰竭死亡等事實, 業據提出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器材(物品) 攜出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人員進出登記簿、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八九)詳醫字第五六八三號函、會客登記簿、國軍治療(用藥)記錄、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相字第二○七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薪資表二件為 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北勞調字第七一號卷第一五頁至二一頁、第二四頁),上訴 人就黃榮順當日之工作流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黃榮順有無超時工作,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七點至二 十九日上午二點之七小時,是否為待命時間?或係休息時間?查: ㈠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次按勞工實際從事作業之時間,固為工作 時間,惟未實際從事作業,卻因工作目的而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即所謂待命時 間,仍為工作時間。「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 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勞 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解釋斯同此旨,由是堪見休息與待命時間不同,即休息應指 於工作中途,暫時拋開工作,使身心有短時間修養而言,待命時間則實際上處於 隨時被要求工作之待命狀態。
㈡本件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即離開其住居所至上訴人公司,依上訴 人之指示至台電深澳發電廠,裝載變壓器後,出發前往湖口士林電機廠,途中因 發生輪胎漏氣事故,回到五股鄉之車場維修,於中午休息後前往湖口士林電機重 電廠,卸貨後又駕車往桃園縣龍潭鄉陸軍龍潭聯勤務連,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 二時出發,途中有休息,到達南投集集兵整中心後即開始卸貨,嗣於上午九時四 十分許在工作中發生心肺衰竭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黃榮順於未 返回其住居處所前之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事故,應視為職業災害。查黃榮順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晚間裝載完畢至翌日凌晨二時出發前,僅於車上所設之床舖或駕駛 座睡覺,亦不得在營區內自由活動,此據證人葉家福於原審結證在卷,觀諸其間 並無可暫時離開工作,使身心修養之時間,而須隨時在車隊附近,若有狀況亦必 須隨時處理,此應計入處於可隨時被要求工作、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而非能 使身心完全放鬆之休息時間。雖證人葉家福並證稱於裝卸後已事先告知司機凌晨 二點開車等語,惟知悉出勤時間,並非意即不用待命而可暫時離開工作,修養身 心,安然休息,蓋勞工奉派於深夜出勤,易因緊張而不易安眠就寢,且其係在工 作場所等待執行未完成之工作,是此段時間仍應計入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上 訴人認黃榮順已知悉出勤時間,認此即為休息時間,容有誤會。另上訴人以黃榮 順得於駕駛座後座之專用臥舖休息,可得到充分之休息等語抗辯,惟查勞工在當 時是否確實已處於可離開工作,使身心修養以完全休息之狀況,應視該時間內之 情況綜合判斷,並不以有無臥舖為斷,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可採。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 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本件黃榮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



午即開始工作,當日晚上又屬工作之待命時間,至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發病止 ,其工作已跨越二曆日,自應合併計算工時。再由黃榮順於三月二十八日之工作 流程觀之,其運送過程緊湊,而勞工奉派於深夜出勤,易因緊張而不易安眠,而 導致意外事故或疾病,再參諸黃榮順於長時間、深夜工作中,因未獲得完全、充 足之休息,兼以工作量、時均超出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標準,以致於作業場所因「 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自難認其死亡與超時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黃榮順於執行職務中發病與其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認定為職業 災害無疑,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取,上訴人所辯不足取信。七、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基此衍生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應以其所判 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民事法院該判斷,並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雖另舉勞工 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會一致認定黃榮順並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而依普通疾病 死亡核發死亡給付為據,認被上訴人等主張黃榮順係職業災害死亡,為無理由。 惟查:黃榮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即開始依上訴人指示運送貨物,迄 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仍在工作,然上訴人未將黃榮順除駕駛外,並應幫忙指 揮拖吊及固定之事實陳報勞保局,且將黃榮順工作之時間予以割裂,並未合併計 算,勞保局依上訴人之陳述而認黃榮順「病發當日」並未承受異於尋常、超過平 日工作量甚多之身心壓力,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認定標準,因認係普通 疾病死亡,該判斷未將黃榮順病發前一日之工作情形予以考量在內,自有未妥, 本院依法不受其判斷之拘束。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 請,係以行政院勞委會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為據,認黃榮順當日之發病非為職業病 ,難視為因職業病死亡,惟基上同一理由,民事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 援引上開二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作為本件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自難採取。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 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一)、配偶及子女。...」、「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此項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課以雇主無過失責任。綜上,本件黃 榮順為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上訴人公司自應加以補償 ,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發放之給付則雇主得抵充之。從而,被上訴人等據此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勞保局核撥普通傷  病死亡給付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黃榮順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事發當日不計入,故其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二 日。
黃榮順生前六個月內每月之固定薪俸為七萬元,固定加給為五千元,合計七萬五 千元,再加上每月之加班費即為其每月之工資。經核黃榮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得之工資總額為四八四、二四二元,有薪 資表三份可稽。上開工資總額除以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二日,得出每日平均工資 為二、六六一元、每月平均工資為七九、八三○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依法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補償金為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三 百五十元(79,830x45=3,592,350)。依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每日利息為四 百九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五十一日之利息為 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勞保局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扣抵前 開利息後尚餘一百十四萬零五十一元(1,165,500-25,449=1,140,051),再以之 抵充上訴人應給付之喪葬費及補償金,上訴人尚應給與被上訴人等之喪葬費及補 償金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3,592,350-1,140,051=2,452,299), 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等 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請求上訴人 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 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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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