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國字,90年度,1號
TPHV,90,再抗國,1,2001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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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國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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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蕙萍
  相 對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藍瓊瑤」之記載,應更正為「乙z○」。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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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