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國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z○ q○○ S○○ R○○ 甲P○ t○○ 甲○○ 甲K○ 黃○○ i○○ 甲c○ 乙E○ 亥○○ 乙未○ p○○ 甲e○ 甲宙○ 甲丙○ 甲N○ 甲R○ 甲寅○ x○○ 乙N○ 乙o○ 戊○○ 乙子○ 乙i○ 甲E○ 乙Q○ 甲辰○ M○○ 乙天○ e○○ 乙O○ E○○ k○○ 乙丑○ 甲p○ 乙R○ U○○ 乙s○ v○○ 甲丁○ 壬○○ 甲玄○ 甲U○ 丙○○ X○○ P○○ 甲宇○ 乙H○ 甲午○○ 乙P○ 乙Y○ J○○ 乙L K○○ 甲申○ 甲w○ 甲O○ 乙玄○ 甲x○ 己○○ y○○○ 乙Z○ 甲I○ g○○ 甲W○ 乙黃○ 甲X○ z○ 乙a○ 甲f○ 乙戌○ a○○ T○○ 巳○○ c○○ 乙戊○ 甲未○○ w○○ 丙丁○ I○○○ 辰○○ 玄○○ 乙辰○ 辛○ 甲S○ 乙寅○ 甲v○ 甲V○ 丁○○ 乙r○ 乙x○ n○○ 甲戊○ 宇○○ 乙f○ 乙p○ 寅○○ 甲m○ r○○ 乙亥○ 甲乙○ 乙I○ 丙丙○ 甲C○ Z○○ 甲Q○ 甲B○ d○○ 甲宙○ 乙d○ O○○ 乙b○ 乙D○ 庚○○ 乙v○ 乙l○ 子○○ 甲酉○ 未○○ 乙h○ 甲黃○ 乙S○ u○○ 甲天○ A○○ 甲o○ 地○○ B○○ j○○ 酉○○ 乙t○ 甲Y○ 乙地○ F○○ 乙K○ 宙○○ 甲子 甲s○ 丙乙○ 戌○○ 甲g○ 乙c○ 甲t○ b○○ 甲T○ 乙n○ 甲a○ 甲P○ 乙A○ 甲G○ f○○ 甲n○ G○○ 甲A○ o○○ 丙戊○ W○○ 乙宇○ 甲地○ 乙k○ m○○ 乙宙○ 乙X○ 乙y○ 乙m○ 甲癸○ 乙M○ 甲丑○ 乙庚○ 乙申○ 乙B○ 甲L○ 乙G○ 乙u○ 甲壬○ 甲戌○ 午○○ 乙巳○ 乙酉○ H○○ Y○○ 卯○○ 天○○ N○○ h○○ D○○ 乙○○ s○○ L○○ 乙T○ C○○ 乙甲○ 甲己○ 丑○○ 甲M○ Q○○ 甲z○ 甲h○ 乙壬○ 乙卯○ 甲k○ 乙w○ 甲J○ 乙午○ 乙V○ 甲庚○ 乙己○ 申○○ 甲卯○ l○○ 乙F○ 乙W○ 甲d○ 乙癸○ 甲r○ 甲q○ 甲亥○ 乙乙○ 乙丁○ 丙甲○ 甲F○ 甲l○ 甲甲○ 乙g○ 乙e○ 乙j○ 乙丙○ 甲y○ 癸○○ 甲辛○ 甲b○ 甲D○ 乙J○ 甲巳○ 乙C○○ 乙q○ 乙U○ 甲Z○ V○○ 甲i○ 甲u○ 甲H○ 乙辛○ 甲j○ 江蕙萍 相 對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藍瓊瑤」之記載,應更正為「乙z○」。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