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0年度,77號
TPHV,90,再,77,200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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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七號
   再審原告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再審原告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起;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駁回再審被告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乙○○業已上訴),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因未逾一百萬元,再審原告不得上訴而 確定,合先敘明。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 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否認該 請求權存在,而再審被告遲至民國八十五年時,即知損害,其於原確定判決時追 加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其再審之訴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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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