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泉
被上訴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孝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董大 勇,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抄錄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沂庭公司承攬怡和公司位於上訴人環亞飯店地下一、二樓之 賣場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由沂庭公司提供所需之建材,工程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起,預定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完工。詎於同年五月十日上訴人環亞飯店三樓廣 東樓餐廳發生系爭火災,大量之消防水及污渣由樓梯間灌入地下一、二樓,致沂 庭公司所有之夾板、石膏板及已完成之木作隔間牆底遭浸泡嚴重濕損,計損失八 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以飯店三樓餐廳當時在從事室內裝修之工程照明燈電線因故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該工程照明燈雖由室內裝修之承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人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人輝公司)負責保養,但定作人即上訴人因未確實指示人輝公司用電安 全等事項,顯見其關於承攬事務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 書之規定,上訴人環亞飯店應賠償沂庭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另系爭火災 之發生,依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證人林美黎 係最後離開環亞飯店三樓餐廳之人,而於離開時餐廳之第四包廂之工作燈尚未關 閉,且因包廂內制服及便服陳雜,餐廳人員確曾至施工場所之第四包廂內換裝, 而工作照明燈係包廂內唯一之照明工具,是以系爭火災與人輝公司之因果關係已 因環亞飯店餐廳員工事後使用該照明燈而切斷,應認為系爭火災應係上訴人環亞 飯店員工不當使用照明燈所致,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火災發生,足 認因過失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餐廳員工受僱於上訴人環亞飯店,上訴人環亞飯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規定,應與餐廳員工對於沂庭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刑事判決 之一、二審均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斷,根據該照明灯電源線短路熔痕及 長時間插於插頭而通電之事實,依蓋然之心證,可獲得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員工 疏失所致之合理推論,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覆函說明欄 第二㈡、㈣項所示,及消防員楊世傑之証言,足認工作燈長時間插在插座通電, 亦為發生短路之原因,上訴人辯稱僅插座插著不會引起短路云云,顯非事實。根 據華信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所做成之公証報告,本件火災與地下層之受損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承攬上開怡和公司位於環亞飯店 地下一、二樓賣場室內裝修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0300—87CAR005 2 號),依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件因第三人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使承保 工程發生損害,發生地點確在本保單所載之施工處所內,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於保 險有效期間內,故本件事故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 理賠被保險人沂庭公司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並受讓沂庭公司就本事故對於第三 人之一切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環 亞公司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理賠之數額,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人輝公司損害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環亞飯店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上訴人環亞飯店之受僱人 於執行職務有過失所致,而並未就上訴人環亞飯店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有如何之 過失加以舉證,即任意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主張上訴人環亞飯店就人輝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有定作或 指示不當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對人輝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具體過 失,加以舉證。另人輝公司根據其法定代理人陳國鎮經無罪刑事判決,主張上訴 人環亞飯店應負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責任,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 一號民事判決所否定,若人輝公司負責人陳國鎮確已在離開前將包廂中唯一照明 設備之工作照明燈之插頭拔除並收拾妥當,則環亞飯店員工如何在完全漆黑之包 廂中找到工作照明燈?又如何將照明燈掛上天花板後使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亦僅提及環亞飯店員工有使用工作照明燈 之情事,並未明確指明系爭火災係因飯店員工使用工作照明燈所引起,抑有進者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三0七0000號 函,就引起系爭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業已載明:「本局未發現其他具體事證得以佐 證,該案係因何故引發電源線短路」,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相關人員之專業學識 能力及經驗,在系爭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內即趕抵現場之情形下,既無法發現具 體事證得以佐證引起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原審在無其他任何專業證據佐證之情形 下,竟能認定系爭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其認定毫無足採。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及用電安全而言,一般電器並非使用過後未立即拔去插頭,即必導致電線短 路之結果,且依陳國鎮之証言,系爭工作照明燈從人輝公司員工早上八時上工至 下午五時下工時為止,連續使用均不致造成短路起火。又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確 定判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上訴人業經數件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須就系爭火災負責。況本院八十八年 上易字四八六一號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係以人 輝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均非當事人,於該案件中無攻擊防禦之 機會,自不得以之拘束上訴人。足見系爭火災,上訴人環亞飯店及其員工並無任 何故意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沂庭公司承攬怡和公司位於上訴人環亞飯店地下一、二樓之賣場室 內裝修工程,約定由沂庭公司提供所需之建材,工程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預定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完工,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上訴人環亞飯店三樓廣東 樓餐廳發生系爭火災,大量之消防水及污渣由樓梯間灌入地下一、二樓,致沂庭 公司所有之夾板、石膏板及已完成之木作隔間牆底遭浸泡嚴重濕損,計損失八十 九萬五千三百元,而被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承攬上開怡和公司位於環亞 飯店地下一、二樓賣場室內裝修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系爭火災使承保工程發生 損害,發生地點在該保單所載之施工處所內,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於保險有效期間 內,本件事故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沂庭公司損害數額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並受讓沂庭公司就本事故對於第三人之 一切請求權等情,有系爭火災剪報資料、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案號:HTP10—98013號)公證報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 合保險單(保單號碼為0300─87 CAR0052號)、沂庭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保險賠款收據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至三二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以及應由何人負過失之責?原 審調閱系爭火災刑事案件偵審各卷(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七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三一七號執行卷宗、原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卷 宗),經查: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一00號環亞飯店三樓西南側編號第 四間包廂東面壁板牆上方天花板附近,該處除發現一燒毀垂落之工作照明燈,此 外並無其他電器用品,且經檢視該工作照明燈之電源線有明顯之短路熔痕,該餐 廳電源總開關與分座開關部分呈跳脫跡象,證明火災時係呈通電狀態,故研判使 用中之工作照明燈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鄰旁之壁板致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 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可徵(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一一四頁) 。
㈡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楊世傑於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九月三 日審理時證稱:「總開關沒關,插頭插著可能有短路發生,電力若有跳脫現象, 總電源開關會處在中間位置,即OFF和ON的中間位置,跳脫表示電源短路, 這是電源保護裝置,若總電源關上,不可能產生跳脫情形,我從起火處開始看的 ,只看到這工作照明燈,那地方是包廂,包廂外上半部燒得較嚴重,下半部較微 ,而上面部分只有工作燈」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第一○四及一○五頁)。 ㈢上開第四間包廂垂落之照明燈電源線確有短路熔痕,且該餐廳電源總開關與分座 開關部分呈跳脫跡象(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 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第七十八頁之照片第四十七號至第四十九號),故該工作 照明燈之插頭雖已拔除,然該工作照明燈之電源線既有短路熔痕,且經鑑定為起
火處,總電源開關復呈跳脫狀態,可見起火當時,總電源確係有電力供應中,人 輝公司施工所在之第四包廂內之工作照明燈之插頭亦必插於插座中,否則斷無在 工作照明燈電源接頭處有熔痕短路現象之可能,故該工作照明燈之插頭應係事後 遭人拔除(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第四十七頁)。 ㈣證人林美黎復證稱:隔壁第四包箱內也有相同櫃子及衣架可掛衣服等語(原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第四十八頁),並經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國鎮提出該餐廳第四包廂內有衣櫃、衣架及掛滿衣架之餐廳制服及便服之照片二 幀可證(同上卷第五十五頁),而證人楊世傑亦證稱該包廂(即起火點之第四包 廂)有便服及其他衣物,他們說要換衣服等語(同上卷第一百零五頁反面),足 證上訴人環亞飯店之員工確曾至人輝公司施工場所之第四包廂內換裝。 ㈤證人即在上開施工場所擔任臨時工之蔡明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法院刑事庭 調查中證稱:「陳國鎮都在監工,從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工作完畢,老闆最後離 開,電源線我負責拔,拔取收好會跟老闆講,他再去看一下」等語,有該次訊問 筆錄一紙可稽(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第六十八頁),可 知人輝公司負責人陳國鎮早於環亞飯店員工下班前即先行離開該場所,且已拔除 該工作照明燈之插頭,環亞飯店三樓餐廳自下午五時至九時止均仍在營業中,環 亞飯店員工在下午九時下班離開前,有部分員工前往該第四包廂換裝,而該第四 包廂唯一之照明設備僅為該工作照明燈,是以上訴人環亞飯店員工確曾使用該工 作照明燈。
㈥上訴人雖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亦僅 提及環亞飯店員工有使用工作照明燈之情事,並未明確指明系爭火災係因飯店員 工使用工作照明燈所引起云云,惟查該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林美黎固已關閉工 作照明燈開關,然必未將插頭拔除及關閉電源總開關,因此最後造成工作照明燈 短路而起火燃燒」(該判決書第三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六行),顯已認定系爭火災 係因飯店員工使用工作照明燈未將插頭拔除及關閉電源總開關所引起。上訴人另 辯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三0七00 00號函,就引起系爭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業已載明:『本局未發現其他具體事證 得以佐證該案係因何故引發電源線短路』,足認原審之認定毫無依據云云,惟依 上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覆函說明欄第二㈡、㈣項所示(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 ,及消防員楊世傑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工作燈插頭沒插 在插座上,不會有短路現象發生?)是。(問:插座插著,開關關掉有無可能發 生短路)總開關沒關,插座插著可能有短路發生」等語(見該刑案一審卷第一0 四頁),足見工作燈長時間插在插座通電,亦為發生短路之原因,上訴人辯稱僅 插座插著不會引起短路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七六九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 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僅認定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莊富泉就本件火災並無過失,並未認定上訴人餐廳之員工並無過失,至於台北地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對於火災發生之原因,雖與本件有不同 之認定,惟該案旨在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針對火災過失請求賠償,且該案尚未 判決確定,其見解自不足以拘束本件。
㈦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上訴人環亞飯店之員工於當日晚間使用該工作照明 燈後,應注意拔掉該插頭及關閉電源總開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未拔掉該插頭及關閉電源總開關,致該工作照明燈電線因故短路引起系爭火災 ,上訴人環亞飯店之員工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則上訴人環亞飯 店之員工係因過失而侵害沂庭公司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餐廳員工受僱於上訴人環亞飯店,故上訴人環亞飯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餐廳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查本件火災發生後,大量之消防水及污渣由樓梯間灌入地下一、二樓,致沂庭公 司所有之夾板、石膏板及已完成之木作隔間牆底遭浸泡嚴重濕損,計損失八十九 萬五千三百元,系爭火災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損害計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並受讓沂庭公司就本事故對於 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已見前述,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環亞 飯店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係屬重疊 合併,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訴訟標的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即無 庸另為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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