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O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判決認被保險人李元亨並非因肺栓塞死亡,而係「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 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係屬自然死亡,而與醫師醫療行為無關,原判決 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㈠原判決認定:依刑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一狀中針炙經穴第二二二頁所載「足三 里」之穴位,顯係於小腿正面而非小腿肚,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之鑑定係於李元亨之小腿肚針炙,此顯與病歷明文記載不符,足 證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有疏漏。惟:
⒈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次醫審會
之鑑定書案情概要第二點所載:「小腿足三里、上巨虛、側三里和側下三里 穴,均由『小腿脛前或外上部位進針』,若在短時間內產生小腿肚脹痛或紅 腫和灼熱情形,應考慮針刺深度,以及腓腸肌內深部靜脈受損出血和栓塞情 形」。顯見,醫審會之報告中非但無誤認「足三里」等穴道之穴位,更明白 表示,由小腿脛前或外上部進針,均有可能造成腓腸肌內深部靜脈受損出血 、栓塞而造成小腿肚脹痛或紅腫、灼熱等情形。 ⒉再者,依刑事卷中病歷紀錄所載,七月二十八日僅係記載就「足三里」為針 刺,但究係左腿或右腿之足三里為針刺,並無法依該病歷紀錄知悉。更何況 ,李元亨於七月二十五日針炙後雙腳之小腿均有腫脹之情形,而醫審會依所 有事證為具體分析,鑑定認為「醫師應察七月二十五日死者小腿針刺後突發 腫脹,係深部靜脈栓塞症後,而囑死者臥床休息,不應再度針刺小腿,以預 防致死性肺栓塞的發生,惟醫師仍為死者連續針刺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 部靜脈栓塞沿血行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因此,醫師楊 維傑、黃耀堂二人之針炙行為與李元亨小腿腫脹及死亡有關」。該鑑定並未
區分為左腿或右腿,醫師縱然未就右小腿實施針刺,至少對被保險人之左小 腿有實施針刺,而醫師等不當針刺行為與被保險人李元亨之小腿腫脹及因肺 栓塞之死因有關。因而,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並無誤斷錯誤之情事。 ㈡另被保險人李元亨於死亡前急救過程中EKG(即心電圖)出現S1Q3T3的 變化,此為典型之肺栓塞之徵象。雖原判決認為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函所示, 除了大片肺栓塞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等症狀及EKG呈現S1 Q3T3的變化外,尚有大量氣胸或大範圍之肺炎等疾病亦會呈現前開之變化。 然查,依被保險人李元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法醫之解剖報告中,被保險人 李元亨肺臟有呈現非特異性之肺充血外,並未發現被保險人有所謂之「氣胸、血 胸或大範圍之肺炎」等徵狀。顯見被保襝人EKG呈現S1Q3T3之變化,其 死因應為肺栓塞無疑。更何況,依前開台大醫院之函件中二㈣所載:「因肺栓塞 而猝死之病例,其肺臟的表現需視病人存活的時間而定。病人肺臟可能呈現缺血 性變化;但亦可能發生出血性梗塞,而有充血及水腫之變化」。更足證明,被保 險人肺臟充血之情況為急性肺栓塞癓狀之一。 ㈢被保險人解剖報告中,並未見到急性心肌梗塞的變化,只見到非特異性的肺充血 及陳舊性的心肌纖維化。且被保險人瀕死前抽血檢查的CPK和CPK-MB值 並不高,所以病患到急診室時,其呼吸困難、胸痛、喘及心悸等症狀,無法用急 性心肌梗塞來解釋。
㈣法醫中心之鑑定並不可採:
⒈原判決認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為急性肺栓塞之另一理由,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法醫所八七文字第O三一四號函中說明二1:「一般解剖時 均原位剪開肺動脈檢測肺動脈中有無栓塞,而李元亨之案例中並無發現肺栓塞 情形」。但查,該函並未明確且具體說明本件中究否剪開肺動脈,僅是推定一 般解剖時通常可能會剪開肺動脈,而依法醫中心之鑑定書中所載之鑑定經過, 並未記載法醫解剖時有無剪開肺動脈,且並無明確表示排除被保險人之死因為 肺栓塞。
⒉法醫中心究否有「剪開肺動脈檢測肺動脈有無栓塞」乃本件之重點。而依法醫 檢中心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經過中,關於解剖之部分僅記載:「依傳統方式打開 頭、胸及腹部,...」,縱觀卷附之鑑定書,均無法看出醫師有無「剪開肺 動脈」之動作。而本件法醫師是以「傳統方式」解剖,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前開函稱之「一般常規解剖」有何不同?卻未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任何說明 ,若屬於所謂「常規解剖」則僅有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之機率可以發現 病人是否有無急性肺栓塞。亦即原法院所認定事實基礎之鑑定報告,將有七成 以上之錯誤。
⒊其次,誠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言,有訓練之法醫師,可以在「原位打開肺 動脈檢查肺栓塞以避免有下腔靜脈或截斷流失」,此或有可能,但前題必須解 剖法醫師有於「原位打開肺動脈」。在本件之解剖報告中,並未見法醫師有此 動作,而鑑定報告竟遽論斷被保險人係屬於「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 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誠難令人甘服。
⒋相較於法醫中心解剖報告之簡略及不確定,仍應以行政院醫審會之鑑定較為全 面及完整,本件被保險人之死因應為急性肺栓塞,且與醫師之不當針炙行為有 關,應可認為係意外事故。
二、原判決認定本件有次標準體投保險書削減期間之適用,亦屬誤會: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元亨被判定為S5之弱體,故上訴人所請求之保險金 額得削減至百分之三十,惟被上訴人迄今始終未提出其判定被保險人為S5弱 體之標準及主張之依據。乃原判決遽認為被保險人既非屬意外死亡,則自可依 保險契約以次標準體投保險同意書削減期間約定之適用,以百分之三十計算,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蓋縱屬弱體而投保「新光長安養老壽險」,並非 當然即屬弱體而適用於削減給付,依原證五之「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其適 用之前提必須由被保險人、要保人分別於同意書上簽章、生效後,始得削減給 付。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提出該同意書,因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以削減給付 ,即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謂被保險人非因不當醫療行為所致之意外身故,仍非死於投保前 被判定為弱體之「右側臉部周邊性顏面神經痳痺」之神經性疾病,被保險人之 死亡顯與因被判定為弱體之疾病無關。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 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 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著有判例。依台大醫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校附醫祕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函指出:「...在大多數一系 列的全面屍檢中發現60-80%的致命肺栓塞病例沒有受到臨床懷疑和診斷... 儘管在1/2的病人身上存在著較陳舊的機化性栓子,他們在死亡前常常沒有肺 栓塞的典型病狀...但在屍檢時才肯定他們患有肺栓塞,其他研究報告也指出 ,63-85%的病人沒有症狀,只是屍檢時才發現肺栓塞...」,即以明確指出 屍檢是診斷病人有無肺栓塞的最後依據。而非如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編號 88232 )鑑定意見欄第三項:「根據MAYO CLIN PROC一九九八年 的報告,在例行的屍體解剖中,發現肉眼可見的肺栓塞只有1.5-30%的比例, 在顯微鏡下仔細檢查,仍只有51-69%的發現。至於死於肺栓塞的解剖病例中, 也只有50%左右可發現有動脈栓子...」等語所示。因此李元亨究是否死於急 性肺栓塞,終究仍須依法醫之解剖屍檢鑑定報告為依據。參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O五九五號鑑定書鑑定經過:「肺臟:兩側肋膜略呈 纖維性硬化」並無肺栓塞之徵候,及鑑定結果:「死者李元亨,四十四歲,男性 ,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自然死)」,另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O三一四號函亦稱:「一
般解剖時均原位剪開肺動脈檢測肺動脈中有無栓塞,而李元亨之案例內並無發現 栓塞情形」、「...對此案例死者因肺動脈栓塞所引起猝死並無可能,若小分 枝所引起的栓塞則應有肺梗塞性出血,而死者亦無,所以對此死者不是由栓塞所 致的猝死症...」、「...死者有小動脈硬化症及散在性之心肌纖維化,表 示死者原有心臟及血壓之毛病」等語,顯見李元亨並非因肺栓塞而死。而係因高 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二、李元亨係因內在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和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已堪認定,而醫審會 之兩次鑑定報告認為李元亨是因急性肺栓塞致死已屬誤謬,又一再誤認死者急性 肺栓塞之先前原因是醫師為死者連續針刺已腫脹之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栓塞 沿血行上達動脈所引起,更是有誤。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刑事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以下:「...楊維傑之前揭診所查扣患者李元亨之病 歷紀錄二紙...顯見患者李元亨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後,再度回被告楊維 傑前揭診所覆診,被告楊維傑均未就患者李元亨右小腿施以針炙無訛,...」 等語,及前揭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之死因看法:「...腿部病灶係老舊病灶 並無化膿或感染...于解剖已無可見的感染病灶」,已明確指出楊維傑醫師均 未就李元亨右小腿施以針炙,那又如何會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沿血行上達肺動脈引 起急性肺栓塞致死?因此醫審會之兩次鑑定報告,是根據誤認之事實所作成之鑑 定意見,實不可採。
三、行政院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是針對楊維傑等二人,若對李元亨小腿針炙所可能引起 之結果所做學術上之評定,跟實際上之解剖病理報告所做科學上之評定,應以後 者較為可信。尤其醫審會只是針對李元亨小腿若因針炙行為,若發生下肢深部靜 脈血栓塞而導致肺栓塞之一連貫結果所做之學理上判斷,然亦必有如此之因,才 能有如此之果,而上開醫審會之報告中並無明確、絕對地指出死者之死因,是因 醫師之針炙行為引發急性肺栓塞。只有在前揭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死者之解剖 病理報告中,以科學方法檢驗出死者心臟略呈硬化性阻塞及明顯脂肪浸潤于右心 室,心室中隔略呈肥厚併散在性老舊纖維化,而判定其死因為非對稱性肥厚心肌 症和心因性心律不整且肺動脈內並無血塞發現,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中,亦 肯定指出死者因肺動脈栓塞引起猝死並無可能,最後更明白表示,李元亨有小動 脈硬化症及散在性之心肌纖維化,表示李元亨原有心臟及血壓之毛病。因此,李 元亨是因內在心臟疾病所引起之死亡,並非醫師之針炙行為引發意外死亡。四、關於被保險人被判定為S5弱體之標準及主張之依據: 本件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時,因被保險人身體有某些疾病,經過體檢,被上訴 人認為被保險人尚可投保,但是要適用S五十E八條件,給付時削減給付金額至 百分之三十,此並經被保險人簽字同意。
叁、證據:提出次標準體承保同意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元亨於民國八十四年向被上訴人投保「新 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另附加一百萬元意外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二十 年,受益人為伊二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死亡且於繳費期間內者,給付保險金額之三倍。嗣被保險人李元亨於八 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因右側周邊性面神經麻痺至「楊維傑中醫師診所」就醫,經楊 維傑、黃耀堂施予針炙治療,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李元亨再次就診,於針刺小腿時 ,感到刺痛、灼熱和腫脹,並發現小腿肚立刻腫起、僵硬不能走路,醫師未察仍 為李元亨連續針刺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栓塞沿血行上達肺動脈,造成 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李元亨既於本件保險契約有效之繳費期間內因醫師針炙 意外死亡,非屬自然死亡,即無次標準體投保險書削減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應 給付受益人即伊三倍保險金額計三百六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理賠一百零八萬元 ,尚欠二百五十二萬元及附加之一百萬元意外險。爰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李元亨本即有心臟及血壓之毛病,係因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和心 因性心律不整死亡,並無肺動脈血塞、栓塞現象,要非醫師之針灸行為引發意外 死亡,自不得請求意外死亡之保險金。又被保險人既被判定為S5弱體,即有次 標準體投保險同意書削減期間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元亨於八十四年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 定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另附加一百萬元意外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起二十年,受益人為伊二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且於繳費期間內者,給付保險金額之三倍。嗣被保險人李元 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八萬元之保險金乙節,業據 提出要保申請書、新光長安養老壽險條款、新光長安養老壽險保險金給付明細、 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條款為證(見一審卷十三頁至二二頁、本院卷三八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李元亨因急性肺動脈血塞、栓塞突發死亡,屬意外死亡,被上訴 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再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元之保險金(終身壽險保險金二百五十 二萬元及意外險保險金一百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查:
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被上訴 人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於繳費期間給付保險金額三倍之身故保險金(見 一審卷十六頁)。再依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背面削減期間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削減給付保險金期間內,因「疾病」身故者,按各該項保險金應領 金額乘以正面削減期間表之百分比給付之(見一審卷二二頁反面)。本件被保險 人李元亨被判定為次標準體S5之弱體,依削減期間表所示,次標準體S5第二 年度應消減為百分之三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李元亨究 係因「意外」死亡或因「疾病」死亡?如為前者,即無上開次標準體投保險同意 書削減期間約定之適用,被告應再給付經消減之終身壽險保險金二百五十二萬元 及未給付之意外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如為後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 主張;李元亨因急性肺動脈血塞、栓塞死亡,係因楊維傑、黃耀堂顯有疏失之醫 療行為所導致,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八六二一九號鑑定書、八八二三二號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起訴書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一頁至十二頁
、五六頁至五九頁、六八頁至七十頁、八六頁至九六頁、一二五頁至一二六頁、 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 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 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 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 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 號判例參照)。
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被告楊維傑、黃耀堂業務 過失致死等刑事卷查明:該案卷所附上開醫審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 八七○二四二一九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八六二一九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六三七四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八八二三 二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雖謂:楊維傑等應察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李元亨小腿針刺後突發紅腫熱痛,應做鑑別診斷,確定是否為下肢深部靜脈血栓 塞症候,並為可能之肺栓塞症或猝死可能而採取預防措施,比如給予醫囑或轉診 治療,惟事發後,李元亨回診,楊維傑雖曾施予解穴和中藥,卻未採取前述建議 予以積極處理,以預防致死性肺栓塞的發生,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栓塞沿血行上達 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醫審會第二次鑑定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欄第二 項固表示:「:::另根據中華醫學雜誌一九九九年三軍總醫院一九六例急性肺 栓塞症的分析報告,常見症狀亦為呼吸困難,坐立不安及胸痛,常見的徵兆則為 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且病患(即李元亨)是有症狀之非正常人 ,除已出現肺栓塞症的臨床徵兆外,其EKG可見S1Q3T3的變化,根據C HEST一九九七年的報告,T波反轉是肺栓塞早期且敏感的變化」云云。惟經 原法院刑事庭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查有關肺栓塞 病人之醫學與屍檢等相關問題,據覆:除了大片肺栓塞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 降低及心跳過速等症狀及EKG(按即心電圖)呈現S1Q3T3的變化外,尚 有大量氣胸、血胸或大範圍之肺炎等疾病,亦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 跳過速等症狀及EKG呈現S1Q3T3之變化等情,此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八九)校附醫祕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函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一審卷二 一六頁至二一八頁),則醫審會鑑定依據前揭症狀及心電圖之變化,遽認李元亨 係因急性肺栓塞而死,尚非可採。次查醫審會於前開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書鑑定意 見欄第三項表示:「根據MAYOCLINPROC一九九八年的報告,在例行 的屍體解剖中,發現肉眼可見的肺栓塞只有1.5%─30%的比例,在顯微鏡下仔 細檢查,仍只有51%─69%的發現。至於死於肺栓塞的解剖病例中,也只有50% 左右可發現有動脈栓子:::」云云(見一審卷五八頁、一三四頁),然依前揭 MAYOCLINPROC一九九八年報告原文之中文翻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前揭函文一併請台大醫院針對該翻譯文是否正確,亦據台大醫院指出該中文翻譯 大体上尚稱正確,但可能因為翻譯者並非醫療專業人員,故而文中有幾處翻譯不 當,可確定該醫審會之報告有關肺栓塞屍檢之研究部分,應譯為:「:::但是 在死前診斷出肺栓塞者僅占一個極小的比例,在大多數一系列的全面屍檢中發現
60─80%的致命肺栓塞病例沒有受到臨床懷疑和診斷:::儘管在1/2的病人 的身上存在著較陳舊的機化性栓子,他們在死亡前常常沒有肺栓塞的典型病狀: ::但在屍檢時才肯定他們患有肺栓塞,其他研究報告也指出,63─85%的病人 沒有症狀,只是屍檢時才發現肺栓塞:::」始為正確等情,亦有台大醫院前開 覆函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一三七頁至一三九頁、本院卷六六頁至六七頁該函影本 )。準此以觀,足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前揭報告,亦屬有誤。再依 上開台大醫院覆函亦指出:「肺栓塞在病人生前雖然不易,但仍可被診斷出來; 惟有部分的無症狀者,往往是在屍體解剖時方才被發現。故而無論病人生前有無 被診斷出肺栓塞,屍檢均是最後論斷的依據。」等情,又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三一四號函之研判意 見亦指稱:「所謂急性肺栓塞症在屍體解剖僅二十五%及三十%是指一般的常規 解剖,所以有訓練的法醫師在原位打開肺動脈檢查栓塞以避免有下腔靜脈或截斷 端流失:::而所引用之數據對訓練過的法醫師亦不太適用。」等語(見一審卷 八十頁至八一頁),足見李元亨究竟是否死於急性肺栓塞,仍須依法醫之解剖屍 檢鑑定報告為依據。而依前開刑事卷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 醫鑑字第○五九五號鑑定書則載明:「鑑定經過:::死因看法:死者李元亨, 四十四歲,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有潛在性高血壓及非對稱性心肌肥厚症,所以心 室中隔有老舊纖維化病灶(梗塞),此次因心因性心律不整造成死亡,腿部病灶 係老舊病灶並無化膿或感染:::。鑑定結果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 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死亡方式:自然死)」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七八頁至七 九頁)。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揭函亦稱:「一般解剖時均原位剪開肺動脈 檢測肺動脈中有無栓塞,而李元亨之案例內並無發現栓塞情形」、「:::對此 案例死者(即李元亨)因肺動脈栓塞所引起猝死並無可能,若小分枝所引起的栓 塞則應有肺梗塞性出血,而死者亦無,所以對此死者應不是由肺栓塞所致的猝死 症。:::」、「死者有小動脈硬化症及散在性之心肌纖維化,表示死者原有心 臟及血壓之毛病」等語,益證李元亨並非因肺栓塞而死,而係因高血壓及非對稱 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自然死,應可認定。且該刑事被告楊維傑及 黃耀堂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 號判決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違反醫師法部分則均判處有罪(見一審卷一四○ 頁至一四七頁),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五九號案件審 理,其後因被告均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於此足見楊維傑 及黃耀堂等之醫療行為與被保險人李元亨之死亡無關,要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 執為抗辯要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元亨係因楊維傑及黃耀堂之醫療過失 導致意外死亡云云,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李元亨既非意外死亡,而係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 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之疾病導致自然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應 有次標準體投保險同意書削減期間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須給付終身壽險三倍 保險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一百零八萬元予上訴人甚明。從而上訴人 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及意外 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